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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丁**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丁**赔偿经济损失28888.73元,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与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金融部门、房地产部门和车管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查找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28888.7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查金融部门、房地产部门和车管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查找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钦北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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