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口罗**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罗**公司称,2012年7月12日,罗**公司与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罗**公司为陈**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16%。同日,罗**公司与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签订《抵押合同》和《企业保证合同》,约定利**司为陈**提供连带保证,并以利**司位于海口市海盛路的海口市国用(2008)第010439号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罗**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依约向陈**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照u0026amp;amp;ldquo;房地一体原则u0026amp;amp;rdquo;,特别注明了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上述贷款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根据陈**、利**司的申请,罗**公司与陈**、利**司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8月12日,展期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其他权利按照原贷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陈**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之后的贷款利息一直未付。由于陈**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罗**公司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利**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5号海盛商业广场第一层(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海房字第K45646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罗**公司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576166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陈**、利**司辩称,一、罗**公司未依约定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1、罗**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向利**司发的授信函中同意贷给利**司4000万元,但罗**公司在发放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后,陈**、利**司均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但罗**公司拒绝发放剩余2000万元贷款,致使利**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无力偿还贷款利息;2、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发放贷款;3、罗**公司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约定先行扣除利息,对罗**公司主张的贷款本息均有异议;二、利**司在办理房产证分证及银行贷款期间,在贷款尚未到期、拖欠的利息从未收到罗**公司催收的情况下,罗**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海盛商业广场,致使利**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分证及银行贷款,且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三、海口市政府建设海秀路机动车辆快速通道至今未能完工,影响利**司的项目正常招商、销售,也导致利**司无法及时收回投资及按期偿还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罗**公司(贷款人)、与陈**(借款人)、利**司、陈**、刘**(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罗**公司为陈**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2年,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年利率16%,贷款利息总计160万元,陈**在每季度的头三天支付当季度利息2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陈**应于2012年7月一次性提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人为利**司、陈**、陈**。如陈**违约,罗**公司有权行停止发放新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陈**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偿还(包括罗**公司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和分期还款),陈**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要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额为按合同约定到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之和。同日,罗**公司与利**司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利**司以位于海口市海盛路的海口市国用(2008)第010439号土地使用权(含全部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并为陈**提供连带保证。同年7月24日,罗**公司向利**司发出一份授信函,同意给予利**司贷款授信额度(借款主体由利**司指定并经罗**公司审核,前期贷款主体为利**司、刘**、陈**、陈**),在罗**公司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先发放贷款2000万元,余下2000万元贷款满足以下条件后发放:1、利**司经营正常,按时支付前期贷款本息;2、办妥后期2000万元贷款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同年8月3日,罗**公司与利**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担保贷款2000万元。同年8月13日,罗**公司向陈**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罗**公司与利**司、陈**、陈**、刘**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贷款展期一年,即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24%,按月支付利息,陈**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展期第一个月利息,次月同日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展期期限届满后,陈**应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利**司、陈**、刘**同意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为陈**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二年或者贷款提前到期后二年。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盖章之日起成立,自陈**付清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之日生效。2014年8月7日,罗**公司与陈*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公司向陈*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4%。同日,罗**公司与陈**、刘**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公司向陈**、刘**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24%。同年8月15日,罗**公司与利**司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贷款1000万元。同年9月15日,罗**公司向陈**发放贷款600万元。同年12月17日,罗**公司向陈*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陈*向罗**公司转账120万元。2015年5月27日,利**司取得海盛商业广场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海房字第K456465号)。根据罗**公司的申请,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利**司的海盛商业广场第一层房产。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进账单、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业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房产证、民事裁定书、授信函、土地证、个人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为非诉程序,该程序的适用前提在于担保物权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其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进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该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并作出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陈**、利达公**牛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对贷款本息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案担保物权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诉性要件未能满足。申请人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海口罗**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u0026amp;lt;tableborderu003du0026amp;quot;1u0026amp;quot;cellpaddingu003du0026amp;quot;0u0026amp;quot;cellspacingu003du0026amp;quot;0u0026amp;quot;xmlnsu003du0026amp;quot;http://www.w3.org/1999/xhtmlu0026amp;quot;u0026amp;gt;

u0026amp;lt;tbodyu0026amp;gt;

u0026amp;lt;trheightu003du0026amp;quot;182u0026amp;quot;u0026amp;gt;

u0026amp;lt;tdwidthu003du0026amp;quot;207u0026amp;quot;u0026amp;gt;

u0026amp;lt;pu0026amp;gt;

u0026amp;lt;spanu0026amp;gt;?u0026amp;lt;/spanu0026amp;gt;u0026amp;lt;/pu0026amp;gt;

u0026amp;lt;pu0026amp;gt;

ltqa2eogvoynj4lvj9u0026amp;lt;/pu0026amp;gt;

u0026amp;lt;pu0026amp;gt;

案件唯一码u0026amp;lt;/pu0026amp;gt;

u0026amp;lt;/tdu0026amp;gt;

u0026amp;lt;tdwidthu003du0026amp;quot;350u0026amp;quot;u0026amp;gt;

u0026amp;lt;pu0026amp;gt;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u0026amp;lt;/pu0026amp;gt;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