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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扣件赔偿费共计520000元给李**;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施**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施茂清在案外人江西国**限公司有预期应得的工程款收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在本案执行标的额532100元(含执行费7600元)范围内提取被执行人的预期收入。提取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被执行人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执行人施**在江西国**限公司532100元范围内的预期收入,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向被执行人支付;

二、冻结的期限为三年;

三、前述债权到期后,提取被执行人施**在江西国**限公司的532100元范围内的工程款收入至本院;

四、终结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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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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