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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资**口办事处与三亚**发展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4)三亚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华融资**口办事处申请执行三亚**发展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原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口办事处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亚**发展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三亚市荔枝沟河东侧20亩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1993)地(证)字第44号]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与中国农**南海分理处于1994年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将该20亩土地用于抵押贷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未处置该财产。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

2010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华**海口办事处与第三人海南**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海南**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10年1月14日裁定变更海南**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评估、拍卖,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联合对上述土地,以《土地估价报告》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总价格1,711.20万元作为起拍价进行拍卖,此次拍卖虽有4名竞卖人报名,但因无人应价而流拍。2011年5月,因本院查封上述财产的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土地进行续行查封。同时,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再次委托拍卖,并表示其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因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对上述土地进行续行查封的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本院再次对上述土地进行续行查封。之后,因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信息系统升级,上述土地范围无法界定,本院未能继续查封。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经本院委托,三亚合**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测绘鉴定,作出《测绘鉴定报告》,确定上述土地四置位置范围及用地界址点坐标[具体坐标见上述《测绘鉴定报告》]。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申请继续查封上述土地。2015年4月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因上述土地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5)三亚执恢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三亚市**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三亚市荔枝沟河东侧20亩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1993)地(证)字第44号],[土地四置位置范围及用地界址点坐标以上述《测绘鉴定报告》为准]。

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

因上述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限己失效。经本院再次委托,2015年7月31日,海南中**所有限公司再次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被执行人三亚**发展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三亚市荔枝沟河东侧20亩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1993)地(证)字第44号]土地使用权作出海南中明智(2015)(估)字第3011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确认上述土地土地使用权总价格为壹仟零叁拾万肆仟元整(1,030.40万元)。合51.52万元

本院认为

/亩。因俩被执行人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在《三亚日报》刊登公告,要求俩被执行人到本院领取上述海南中明智(2015)(估)字第3011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但俩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表示,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中国**亚分行亦未提供相关材料主张其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海南**限公司同意以上述《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总价格1,030.40万元作为起拍价。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本院应依法委托有关拍卖机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起拍价、保留价均为1,030.40万元,拍卖保证金为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拍卖被执行人三亚市**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三亚市荔枝沟河东侧20亩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1993)地(证)字第44号]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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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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