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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限公司与师**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63号民事判决。长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师**的委托代理人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长龙**公司分别与原大足**办事处五星社区三、六社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分别在三社租赁土地154.883亩、六社251亩,进行农业开发,承包期限为50年。2006年3月20日,长龙**公司将承包的土地中的3.6亩租赁给师**建立特种养殖场养殖藏獒,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其内容为:一、甲方职责1、发包耕地:甲方按实测面积发包位于大足**办事处五星社区土地叁点陆亩(小写3.6亩)供乙方建立特种养殖场养殖藏獒。2、发包价款: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甲方按稻谷伍佰公斤(500公斤)的标准采取以物作价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乙方土地承包款。二、乙方职责1、在每年9月22日前按时、足额付给甲方当年承包款。如乙方违约必须按甲方职责的第二条执行违约金。2、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加工、整形、改造、增建配套设施等,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与管理。对当地社员的非法干扰,无理取闹,甲方负责排除干扰,保证乙方正常开展养殖及其产品销售的活动。3、承包期限:于2006年3月至2026年2月底,共20年。4、乙方自行负责其经营所需的相关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有义务为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手续。5、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如乙方需继续租赁承包该土地,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如不再继续租赁承包,乙方在该片土地建设的各类建筑设施和附属设施(已征用的除外),乙方能搬迁的搬迁,不能搬迁的由乙方按相关要求复耕,如乙方不复耕,则按当时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进行经济赔偿。三、其他事宜1、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涉及占用该片承包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由国家征地单位负责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土地征用款归甲方。合同相应终止或移址。2、乙方只能在所租土地内进行相关养殖及其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能从事与其无关的其他产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履行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义务。4、乙方如果要更改其经营项目或者要转让其所租土地,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四、甲乙双方义务与职责1、甲乙双方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若其中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条款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此合同共计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为据。师**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搭棚,修围墙和房屋并饲养藏獒。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后长龙**公司发现师**在房屋内并非饲养藏獒而是在房屋内安装机器设备进行塑钢窗生产,遂以师**严重侵犯长龙**公司的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原告诉称

长龙**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1月11日,长龙**公司与重庆市**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六社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长龙**公司承租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六社耕地250.69亩,期限为2003年12月至2053年12月底,长龙**公司依法对前述土地享有独立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师**在未征得长龙**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使用长龙**公司承租的土地,面积约3.6亩,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建物,长龙**公司多次要求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遭长龙**公司无理拒绝。长龙**公司认为,长龙**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师**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土地、修建房屋等行为严重侵害了长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师**立即返还其无权占有的位于重庆市**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土地;2、师**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师**赔偿损失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师**在一审中辩称:师**是合法占有本案涉及的土地,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师**与长龙**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利。师**就应当享有双方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即使师**在承包地所建房屋内做饲养藏獒以外之事,长龙**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师**违约责任,而称师**无权占有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重庆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师**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师**赔偿长龙**公司损失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师**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度至今的租金经长龙**公司多次催促,师**至今未缴纳;2、原审法院对长龙**公司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长龙**公司以物权侵权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应对师**是否侵犯长龙**公司的物权进行审查,因长龙**公司在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又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师**用于养殖藏獒,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因此师**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并未侵犯长龙**公司的物权,且长龙**公司也未举示因师**不当使用土地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故长龙**公司要求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龙**公司认为师**未缴纳2011年度至今的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师**是否缴清了土地承包款与本案无关,长龙**公司可通过另诉查明和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重庆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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