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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荣诉被告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公司)、刘*、重庆花**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年华公司)、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章兴东,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荣的委托代理人向小波,被告味**公司破产管理人中**集团(重庆)事务所代理人曹**,被告刘*、郑**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年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29日,原告周**与被告刘*、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味**公司、刘*因经营、发展餐馆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时划入刘*在重**行两江新区支行指定账号,借款期限为9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除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逾期之日起30日后按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因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债权人自行或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资产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同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合同尾部,味**公司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刘*签字,花年华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人代表郑**签字,郑**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周**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转账177万元,当日被告刘*、味**公司向原告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转账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元正(¥1770000.00)转账帐号以借款合同约定帐号为准。”2014年1月6日,原告周**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转账133万元,当日被告刘*、味**公司向原告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转账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正(¥1330000.00)转账帐号以借款合同约定帐号为准。”

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味**公司、郑**、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展期归还承诺》,主要载明“现经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归还,延期使用利息为肆拾万元在2014年4月18日前存入周**庆银行6253账户中,本金在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200万元,2014年7月5日前归还15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延期使用利息为肆拾万元实际分三次支付,依次为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5月19日付了10万元,7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

2014年11月1日,周**与重庆**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事务所支付其向味**公司等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为140000元。2015年7月10日,重庆**事务所向原告周**开具代理费金额为14万元的发票一张。

2014年12月2日,原告周**与重庆利**限公司签订一份《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支付保全担保费2万元整。2014年12月22日,重庆利**限公司向原告周**开具担保费为2万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收条两张、《借款展期归还承诺》、《付款承诺说明》、《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味**公司向原告周**借款3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味**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花**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归还承诺》中承诺为刘*、味**公司向周**的3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花**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借款本金是350万元还是310万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为310万元,但因本案《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款展期归还承诺》中被告所确认的借款金额均为350万元,且原告的支付能力亦无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辩称的已还款8645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款864500元,并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32张,共计859000元,原告费用报销单2张共计6500元,以及原告指定账户划款凭证1万元,合计8645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以刘*名义向周**支付的展期利息40万元,对其余464500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举示的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还款40万元。被告辩称展期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依法冲抵本金,具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冲抵: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支付了20万元,而截止该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从4月1日至4月22日的利息为26133元,以150万元为本金从4月7日至4月22日的利息为14000元,合计利息为40133元,超出部分159867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0133元。依此类推,被告5月19日付了10万元,当期利息为54036元,应冲抵本金45964元,尚欠本金3294169元。同理,被告7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当期利息为129131元,冲抵10万元后,尚欠利息29131元,本金仍为3294169元。

三是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亦向本院举示了《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但未举示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3294169元及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29131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9416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周**计付利息;

二、被告郑**、重庆花**限公司对被告刘*、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郑**、重庆花**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3320元,由被告刘*、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郑**、重庆花**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周**向本院交纳,被告刘*、重庆市味**理有限公司、郑**、重庆花**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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