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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友州与开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友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开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郭**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搅拌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楼控制中心和粉仓柱、灰槽建筑物的混凝土、模板、钢筋的浇筑、制作、安装工作的人工费用。承包价63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预付20%,工程完工,质量经抽样、检验符合相关要求后,付工程款的80%。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甲方代表马**与乙方郭**签名。后原告购买了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被告方代表于2011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首付款6万元,同年10月30日给付工程款4万元,同年11月21日给付人工费2万元,2012年2月17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12年4月21日,重庆天润**有限公司对该土建工程的结构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对钢筋、水泥原材料抽样检测;对该建筑物外观现状调查、勘测,部分构建截面尺寸抽样测量,混凝土抗压强度抽样检测,构件钢筋配置抽样检测,出具了(2012)第66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开县**土公司土建工程所检项目钢筋拉伸试验和弯曲试验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其余所检项目均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2013年2月6日何**报警称,郭**到何**家要求还债,何**称不欠郭**债,发生了纠纷,开**派出所作了报警登记,何**陈述当时原告方要发工资,是何**的哥哥何**给了原告5万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一直未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索要该工程款无果。另,本案原告所诉的人工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亦称承包价款、工程款。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友州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甲方(被告)派人现场监督工程质量,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3万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而被告却借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在审理中认为合同无效,但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未进行竣工验收是被告恶意拖欠。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63万元,已支付5万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支付)原告人工费58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开县**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原、被告诉争的施工承包是无效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超过5万元;本案诉争的施工建筑物是不合格工程,且没有经过验收,也不能视为合格,且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工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承包项目款给付数额。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证人何先明口头证词说是被告的股东通过关系弄来的,是股东们有另外目的,故意说成有质量问题,没有其他依据支持,该证词不能达到否定鉴定报告这一书证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鉴定时未达到养护期,是鉴定机构根据规则能否进行鉴定的业务问题,由鉴定机构对此负责,原告的这个陈述也不能达到否定鉴定报告内容的目的。关于承包项目款已给付数额问题,原告给被告代表马**出具的收据中记载有人工费、有首付款、有工程款,而原告称系购买原材料的款,不是承包项目款,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对此需原、被告具体结算确认,而本案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对此无法确认。被告提出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承包的项目是建设工程,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能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作了处理规定,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不具备承包资质能力,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获取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多项指标不合格。该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所付费用已经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中“1”的20%数额;原告所举证据没有达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中“2、工程完工,质量经抽样、检验符合相关要求后,付工程款的剩余80%”的付款条件,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内下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开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承包价款人工费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只包劳务还是包工包料合同没有做出评判。该合同从名称看所属于劳务性质,是劳务承包,承包价款63万元应属于劳务费用而不包括其他材料;2、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劳务承包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施工质量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有现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操作方法、施工质量进行现场监督,上诉人没有收到因施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停工整改的通知。上诉人按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3、一审以与上诉人施工完全没有关联的鉴定报告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据此不符合支付余下80%的人工费错误。该鉴定报告形式上不真实,上诉人在起诉前根本不知道该鉴定报告,也没委托进行质量鉴定,故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4、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人工费的权利。被上诉人恶意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县**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施工内容是工程项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监督质量,但被上诉人一审已举示证据证实工程质量有问题,进而导致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开县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开县**有限公司位于开**街道乌杨村的搅拌站(场)项目未办理规划手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主张劳务费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上诉人承包被告搅拌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主楼控制中心和粉仓柱、灰槽建筑物的混凝土、模板、钢筋的浇筑、制作、安装工作的人工费用。从承包内容上看,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无论是仅指人工费,还是包括材料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办理规划手续,且上诉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可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因被上诉人已提出质量抗辩且有相关抽检报告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因其对施工的工程负有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而应对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属质量合格工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而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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