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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等与张*,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3时,余**(1963年10月9日出生)驾驶摩托车从江津区东门口方向经东门路往南门路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东门路东门转盘时,与被告张*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从被超车右侧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全面、不仔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余**受伤后在重庆**心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产生医疗费6686.65元(其中医疗费5086.65元、用血补偿费1600元)。

另查明:张**与余*元系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原告余**一女。余*元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2011年1月起至发生事故时一直在城镇从事与建筑相关的搬运等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江津区金叉井6号楼224号。杨**、余**系余*元父母,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除余*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外,其余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杨**、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二人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女儿余*碧位于江津区中山镇百世桥街88号的家中。摩托车系余*元所有,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960元、拖车及停车费520元。张**、余**、余**、杨**因余*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6686.65元;2、死亡赔偿金59339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杨**生活费57895.50元(17814元/年13年4人、被扶养人余**生活费31174.50元(17814元/年7年4人)];3、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2);4、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6、车辆维修费196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46559.65元。

还查明:向勇系货车实际车主,张**向勇雇请的驾驶员。货车挂靠在嘉**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司支付原告70000元,向勇支付张**、余**、余**、杨**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认定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从被超车右侧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全面、不仔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部分认定客观,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张**、余**、余**、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承担50%的责任,余**承担50%的责任。因张*系向*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向*承担。货车辆挂靠在嘉**司经营,嘉**司对向*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余**、余**、杨**请求医疗费6686.65元、车辆维修费196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20元、丧葬费2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余**、余**、杨**请求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张**、余**、余**、杨**另行单独主张的停尸费,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余**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是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张**、余**、余**、杨**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杨**、余**在事故前一年也一直在城镇居住,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57895.50元(17814元/年13年4人)、31175元(17814元/年7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张**、余**、余**、杨**请求计算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余**、余**、杨**没有提供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没有申请对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余**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因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对张**、余**、余**、杨**请求的因余**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各被告认可酌情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因处理余**死亡事宜产生损失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张**、余**、余**、杨**因余**的死亡精神上遭受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张*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张**、余**、余**、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46559.65元,应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余**、余**、杨**6686.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余**、余**、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527873元,由张**、余**、余**、杨**与向*各承担50%,即263936.50元。向*承担的263936.50元应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嘉**司已支付张**、余**、余**、杨**的70000元、向*已支付张**、余**、余**、杨**的40000元应在张**、余**、余**、杨**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嘉**司和向*。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余**、余**、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8686.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余**、余**、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共计263936.5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余**、余**、杨**153936.50元,直接支付被告重庆**限公司7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余**、余**、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向*负担。此款限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张**、余**、余**、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13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余朝元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正,合理的赔偿比例应为余朝元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1、被上诉人张*追尾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余朝元无驾驶证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合理费用诉求及证据理解错误。1、上诉人余**从江苏请假回家办理丧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仅确认上述费用4000元,严重不合理,显失公平。2、上诉人张**提交了一份证明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是在一审法院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人张**的被抚养费178140元应当得到合理支持。张*答辩称:事发时我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证是2014年5月才被吊销的,余朝元无证驾驶,且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余朝元的血样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从现场监控显示,摩托车是在大货车后面,并非大货车对此造成追尾。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重庆**限公司答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且在事故中形成原因是余朝元未取得驾驶证及未按规定超车。对于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中国平安财**市渝中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所认为,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规定,应先予司法精神病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遂对本案进行退案。上诉人遂向本院撤回了对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关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经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朝元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张*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上诉人仅凭交巡警对目击证人郑*的询问笔录认为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水泥罐车速度过快导致追尾。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尚不能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中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死亡的,侵权之日至死亡之日为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3000元,及因余朝元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1000元。现上诉人要求主张余**从江苏请假回家办理丧事产生的车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张**未年满六十周岁,又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余**、余**、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张**、余**、余**、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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