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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配货中心与重庆**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康电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从被告提交的证明来看,重庆远**限公司证实被告重庆**限公司自2003年至今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筷子街中国人寿大厦12楼办公,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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