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刘**与彭**、赖*、四川成**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柴*、刘**与彭**、赖*、四川成**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担保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二案中,都江堰**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以下简称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都银行蒲阳支行称,2014年2月26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专门保证金帐户*,并按各借款人借款金额的10%,由瀚*担保公司存入相应款项作为金钱质押担保,同时约定,非经异议人同意,该保证金帐户内资金不得由瀚*担保公司动用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人为都江堰**限公司等的保证金汇入该帐户,而成都**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该保证金帐户内2000000元采取了扣划的强制措施,影响了异议人对该帐户内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彭**、赖*及瀚**公司对异议人的异议无反对意见,同意异议人的主张。

申请执行人柴*、刘**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就本案案涉帐户已经设立质权的行为不予以认可,案涉帐户内的金钱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金钱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异议人与四川超**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该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同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又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瀚*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缴存保证金1000000元用于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非经异议人同意,瀚*担保公司不得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异议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4年2月26日,异议人与都江堰**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该公司提供10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同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又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瀚*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缴存保证金1000000元用于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非经异议人同意,瀚*担保公司不得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扣划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异议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款项。

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12月5日,瀚**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3*账户,后因银行系统升级,该账号变更为本案案涉账号,自2013年9月11日瀚**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五日缴存保证金的期限内并无1000000元进账,直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2月28日分别才存入800000元和1000000元,并且异议人在2015年6月18日将该账户内资金424414.96元又转入瀚**公司在都江**镇银行聚源支行开立的账户内。2015年7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柴*、刘**与彭**、赖*、四川成**保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等二案,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25120807.72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对*账号内2000000元采取了扣划措施。

上述事实有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查询》、《进账单》、《转账支票》、《通知》以及本院《立案审批表》、2015年7月20日《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30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内容。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案涉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的合意。根据双方《保证金合同》,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异议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瀚*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按照异议人发放的每笔贷款金额的10%存入相应保证金至该帐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始即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并为异议人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除担保责任解除外,未经异议人同意,瀚*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资金,若瀚*担保公司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异议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帐户资金用于清偿等约定的内容,异议人与瀚*担保公司已经对设立保证金专户、按比例缴存保证金、异议人对该帐户的控制权、扣划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达成明显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认为瀚*担保公司与金都**支行之间未就设立质权达成合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案涉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执行人瀚*担保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瀚*担保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瀚*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缴存保证金1000000元用于为四川超**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的贷款的质押担保,但根据《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所反映的内容,自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前,该账户除产生两笔利息金额浮动和一笔1500000元的转账支出外,并无任何资金进账,由此,瀚*担保公司并未按照双方保证金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的贷款提供特定的金钱质押,虽然2013年12月31日及2014年2月28日该账户发生一笔800000元和1000000元的进账,但从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该两笔资金是用于哪笔借款的担保业务相对应,因此本案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缴存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其次,同样依据《对公活期帐户明细帐》的记载,异议人金都**支行在2015年6月18日将*账户内资金424414.96元转入瀚**公司在都江**镇银行聚源支行开立的账户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要求,所谓金钱质押的特定化不仅是对出质人的要求,也是对质权人的要求,对于双方确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仅出质人不能随意动用账户内的资金,质权人也不能超出双方约定之外随意动用,否则金钱质押特定化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故异议人的此种行为严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虽然瀚**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质押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但是,双方依据协议设立的账户内资金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关于对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经设立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样,本院对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采取查封扣划的强制措施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解除帐户查封扣划措施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都江堰**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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