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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静延与曹**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强静延因与被上诉人曹**、山东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静延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曹**、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瀚**司作为甲方,北京**中心(有限合伙)、福建**限公司、强静延、孙*、许**作为乙方,曹**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事宜及其他事宜。其中,关于强静延向瀚**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O);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u003d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瀚**司为曹**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瀚**司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北京**中心(有限合伙)、福建**限公司、强静延、孙*、许**签章,丙方曹**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强静延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转入瀚**司账上,瀚**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

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司股权转让给曹**,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应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瀚**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瀚**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14日,强静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曹**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2.瀚**司对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曹**、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股权投资合同,是对强静延出资入股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第6款关于瀚**司为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的其他条款,系各方就回购条件、价格等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增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中关于瀚**司为回购提供连带担保的约定,因强静延与曹**均系瀚**司股东,且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静延应当提交瀚**司为股东曹**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静延与曹**的股东身份以及瀚**司并非为经营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书》的其余条款系强静延与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强静延按约出资后,瀚**司未在约定预期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情况下,强静延要求曹**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曹**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函后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根据《补充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价格是实际投资额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强静延出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强静延主张按3年计算,放弃超出的16天,故回购款计算方式为:3000万元(实际投资额)(1+8%)3u003d37791360元,对强静延要求曹**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强静延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曹**应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损失,强静延的损失也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关于强静延要求瀚**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书》关于瀚**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对强静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强静延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二、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驳回强静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静延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瀚**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强静延不是瀚**司的股东,强静延相对于瀚**司及原股东来说,是善意第三方,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强静延是瀚**司的股东,属认定错误。正是基于《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强静延不是瀚**司的股东,强静延不可能参加瀚**司股东会决议,强静延提交不出股东会决议符合常理,该股东会决议原件应当在瀚**司处存档,但是瀚**司持有证据拒不提交,应当作出对瀚**司不利的认定。2.结合《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披露的内容,以及两份协议是在同一地点、时间签订的,强静延作为善意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在两份协议签订时,约定的瀚**司为曹**的股权回购提供担保是经瀚**司原股东会同意的,瀚**司盖章以及曹**作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是得到股东会正式授权的。3.假如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瀚**司即提供了担保,则瀚**司和曹**作出了虚假陈述,但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担保行为属对外行为,内部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不能由此认定担保行为无效。二、瀚**司及原股东是强静延投资款的直接受益方,强静延退出瀚**司时瀚**司提供担保是合理的。因强静延向瀚**司投资的3000万元,仅有460万元列为公司新增的注册资金,取得股权比例为0.86%,其余2400万元均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由公司享有、收益。三、如瀚**司担保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未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瀚**司的担保行为效力向强静延释明,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请求判令:依法改判瀚**司对曹**应当承担的37791360元及其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瀚**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各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关于业绩保障条款,曹**承诺目标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利润,不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否则曹**按比例退还强静延出资款。

二审中,强静延的代理人称,瀚**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瀚**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从公司法法理来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取得利润。股东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司从可分配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即股东红利,因此,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具体来说,股东能否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取决于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情况,“无利润不得分配”,如勿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均可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有损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观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强静延向瀚**司增资目的在于实现瀚**司上市并获取瀚**司上市后的溢价收益,且瀚**司的实际控制人曹**保证瀚**司2011年、2012年的最低净利润达到一定条件,如未达条件,则由曹**退还部分投资款,而曹**回购强静延的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是曹**补偿强静延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由瀚**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强静延、曹**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瀚**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瀚**司为曹**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司为曹**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本案上诉人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司股东身份以及瀚**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上诉人强静延关于要求瀚**司应就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瀚**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与强静延主张瀚**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强静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原审法院关于瀚**司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的认定处理,不会超出强静延原诉请要求瀚**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前述已认定强静延要求瀚**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程序不损害强静延的实体权利,本院对强静延关于本案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强静延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强静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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