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与万事达**有限公司,吉诗美贸易(上**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重庆二分公司)、吉诗美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公司)、万事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诗美重庆二分公司、吉诗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万**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进口”行为不属《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万**公司被诉的“销售”行为是指将被诉商品销售给被告吉诗美公司的行为,其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重庆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或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金华市**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其获得商标注册号为9924701的商标权。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吉诗美重庆二分公司在重庆万象城购物广场中区LG层商铺公开销售来源于第三被告万**公司进口的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15年5月11日,原告汇同公证人员在重庆万象城购物广场中区LG层商铺对第二被告吉诗美公司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获得第二被告吉诗美公司出具的小票一张,涉案商品标签均有“代理商:万**公司”字样。另原告调查发现第二被告吉诗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杭州、广州、深圳等城市均有前述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吉诗美重庆二分公司、吉诗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万**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的商品,销毁库存和流通中的商品;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吉诗美重庆二分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故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