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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为此提出事实主张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示刘某某签名的收条一份,原告证明其是原告退给被告礼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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