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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龚**与刘**、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龚**与被告刘**、向**、重庆龙**限公司天星桥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龚**的代理人邓*,被告向**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重庆龙**限公司天星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向**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向**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龚**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龚**在被告重庆龙**限公司天星桥分公司(后简称龙**司)的居间下,与被告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区*号房屋售与被告刘**。房屋售价总额为15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在房交所过房时,被告刘**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剩余的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了过户手续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那天支付原告49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后,剩余的600000元就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2014年11月24日,在龙**司的主持下,被告刘**、向**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龙**司作了担保。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未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以6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向维*辩称,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并非被告向维*本人书写。被告向维*仅在落款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该签名并不当然会承担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龙**限公司天星桥分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被告向维*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公司员工黄**向刘**、向维*说明了相关情况并征得了他们同意后书写的,被告向维*在该承诺书进行了签字及捺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龚**作为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被告重庆龙**星桥分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王*、龚**将位于某区*号房屋售与被告刘**。房屋售价总额为150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刘**向原告王*、龚**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王*、龚**在同年8月2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双方在同年7月10日之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在过房当日,被告刘**向原告王*、龚**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剩余购房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王*、龚**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龚**与被告刘**在重庆市**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位于某区*号房屋由原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王*转移登记至被告刘**。同日被告刘**向原告王*、龚**支付了购房款490000元。原告王*、龚**在同年8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刘**。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刘**欠到王*购房款壹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被告刘**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重庆龙**星桥分公司在见证人处捺印。后被告刘**仅向原告王*、龚**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重庆龙**星桥分公司主持下,被告刘**、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向**承诺把余下购房款6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给王*。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所产生的后果由刘**、向**承担责任。”被告向**在该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重庆龙**星桥分公司工作人员黄**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刘**、向**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王*、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承诺书、重庆市沙**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龚**、被告刘**、被告重**有限公司天星桥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王*、龚**与被告刘**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原告王*、龚**和被告刘**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龚**、被告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龚**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刘**却未履行支付购房款600000元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龚**要求被告刘**立即给付购房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维*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王*、龚**出具了承诺书。根据承诺书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向维*是加入到原告王*、龚**与被告刘**之间的债关系中,同原债务人即被告刘**一起对原告王*、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龚**要求被告向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维*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及该承诺书内容不为向维*本人书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龙天**星桥分公司在原告王*、龚**与被告刘**达成和履行的买卖协议中仅是中介一方,不应承担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龙天**星桥分公司对未付清的购房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龚**购房款600000元;并承担购房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向维*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刘**、向**负担,限被告刘**、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王*、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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