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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龚**与刘*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龚*甲诉被告刘*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甲因身体原因为到庭,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决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龚*甲诉称:二原告生育了长子刘*乙、次子刘*丙、三子刘*丁、四子刘*戊、女刘*己,并抚育成年独立生活。二原告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需子女履行赡养,其他子女均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不但不赡养二原告,反而对二原告拳脚相加。请求判令被告按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与其他子女平均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了长子刘**、次子刘**、三子刘**、四子刘**、女刘**,并抚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刘*甲实际年龄已年满78周岁,但每月有退职生活费1900元,原告龚**已年满75周岁,每月有农村高龄保险90元,每年有承包地流转金1000元;二原告居住在其三子刘**家。在原告起诉前,其子女均没有限额给付二原告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潼南**办事处小舟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审查,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已将所生的几个子女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履行了其应尽之义务。原告刘*甲虽年事已高,但每月有退职生活费1900元,能满足其生活需要,故对其主张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龚*甲系农村居民,其获得仅有的农村高龄保险和土地流转金,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应当由被告及原告其他子女共同对其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标准,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其医疗费用除保险报销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和其他子女平均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有财产被被告损害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损害的财产系其三子的,如果要主张权利,应当由财产所有人主张,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二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龚*甲赡养费200元;

二、被告刘*乙承担原告刘*甲、龚*甲医疗费用报销后余额的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刘*甲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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