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大永提出对林**申请执行梁*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代大勇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代大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与申请执行人林**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梁**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代大勇申请事项: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梁*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依法裁定恢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即按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在财产不足情况下,由有权利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比例执行。其理由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梁*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梁*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隆*县金鹅镇的房屋和土地抵付给林**。由于被执行人梁*在2013年4月12日与异议人达成的《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自愿设定用其“幼儿园房产、经营权、正收益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再次确认增加用其“隆*县农场的土地作为担保。故无论担保物是否设立他项权,是否履行了担保物权的公示程序,在本案多债权人(包括林**)均无优先权的情况下,应一体得到法律的均衡保护,故而被执行人梁*与申请执行人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双方明知财产权利已经让渡或受限的情况下作出的,被执行人梁*无权擅自以上述财产抵付给林**,其抵付行为当然会损害第三人(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依法无效。2.被执行人梁*涉嫌诈骗,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梁*的犯罪责任。被执行人梁*涉嫌“一房多押(担保)”和虚构担保物幼儿园的经营者并非梁*,而是与其无财产共有关系的案外人魏英的诈骗犯罪,本案不宜简单以民事执行方式处理,如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3.《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民事执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分行为,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对协议内容并不干涉,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性质上看,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精神。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梁*与林**的《执行和解协议》须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恳请法院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梁*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并裁定案件恢复按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在财产不足情况下,由有权利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比例执行,以维护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此外,异议人已依法向贵院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初字第506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隆*执字第741号。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证明梁*向异议人借款时承诺用隆*县金鹅镇(现古湖街道)仁和西巷17号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担保;3.四川省隆*县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506号判决书1份,证明梁*欠异议人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4.(2015)隆*执字第741号执行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明异议人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

申请执行人林**听证时辩称:我方申请执行梁*资产时,我们没有查到其他权利人,也没有其他权利人对该资产主张权利,我方的资产处置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梁*这个房屋用地是教育用地,无法向银行贷款。

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了解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申请执行人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2014年5月23日,本院受理林**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同年8月5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4)隆**初字第1664、1673、16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于2105年2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执行。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分别为150万元、140万元、110万元及利息3414613.33元、垫付诉讼费302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执行人梁*所有的坐落于隆*县古湖街道的房屋以300万元抵偿债务,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隆*执字第2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梁*所有的坐落于隆*县古湖街道的房屋作价3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林**抵偿其所欠债务,对剩余债务本息5444813.33元,申请执行人林**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梁*偿还。该财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林**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林**负担。

而原告代**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转款给梁*100万元和30万元人民币,梁*于2012年4月12日向代**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将其所有的位于隆昌县的房产作为借款130万元的担保,并将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代**保管。2015年2月26日本院以(2015)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借款本金1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100万借款本金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付,30万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付清款时止。2015年7月10日,代**申请执行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7月13日,林**与梁*执行案的承办人通知代**提交其保管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其在15日内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抵债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异议人对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属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提起异议时间已超出法定的提起异议的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除外”。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已整体终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处置房屋的行为不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代大勇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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