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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简满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简**、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强磊,被告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本案被告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由于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合同的准据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的母亲、简**的岳母丁**向其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丁**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简**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被告简**自愿代丁**向其履行借条中的全部还款义务,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简**应于每年11月向其还款1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简**并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其曾多次要求被告简**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简**通过第三方展旺地产(福建**任公司向其归还32620元。被告张*作为简**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简**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2日为28.8万元,扣除被告简**已归还的32620元,被告简**尚欠其借款利息255380元)。2、被告张*对被告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答辩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其自愿偿还的只是借款本金60万元,不包含利息部分。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行客户回单,证明2013年7月2日,案外人丁**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丁**向其借款60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未能还本付息的,则按月利率2%计。当日,其向丁**支付了上述全部借款。2、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简*光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简*光自愿代丁**向原告履行上述《借条》中的全部还款义务,还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被告简*光应当于每年11月向其还款10万元。3、结婚证书,证明被告简*光与张**夫妻关系。4、《申请书》,证明被告简*光通过第三方展旺地产(福建**任公司向其还款32620元。

被告简满光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根据《还款协议》其自愿偿还只有本金60万元,不包含利息部分。

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简满光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3年7月2日,借款人丁**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赵**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月息按1.6%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超过一个月,月利息按2.0%计算。转中行三明泰元支行。

同日,原告赵**通过中**行的账户转款60万元到丁春隆借条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13年10月17日,被告简满光向原告赵**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丁**于2013年7月2日向赵**借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经本人与赵**协商,同意由本人替丁**代偿还以上债务,分六年还清债务,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每年11月份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按以上协议准时还款,赵**将不起诉还款人简满光。本协议壹式贰份,时间满贰年重新补签。

3、2015年6月5日,申请人**有限公司向展旺地**责任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兹有三明**有限公司将在上河城上德园已完成施工的夜景增加部分工程的决算款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贰拾元(¥32620),转入赵**梅列建行账户,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在该申请书下方《抵欠款说明》中载明:本人简满光用此笔上河城上德园已完成施工的夜景部分工程款叁万贰仟陆佰贰拾元(¥32620)抵扣本人欠赵**的部分借款。

4、被告简满光与张*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简**应向原告赵**偿还欠款是否包括借款利息部分,其已经偿还的32620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根据《还款协议》,还款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简满光归还的32620元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欠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照还款顺序先支付利息。

被告简满光主张,根据《还款协议》,其自愿偿还的只有借款本金60万元,不包括利息部分。其已经偿还的32620元是偿还欠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简**同意替丁春*代偿还60万元债务,分六年还清,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每年11月份还款10万元。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简**是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丁春*与赵**的债权债务中,代偿的债务金额也是明确具体的,故其承担的债务应以其协议约定的60万元金额为限。对于被告简**已经支付的32620元,应当在6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丁**向本案原告赵**借款,后因款项到期,丁**无力偿还,2013年10月17日,原告赵**与被告简**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简**自愿替丁**代偿6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起,每年11月份向原告赵**还款10万元,直至2019年11月还清全部款项止。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简**加入该笔债务偿还后,应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简**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6月5日偿还了32620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简**如未按协议准时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简**的行为已经违反涉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赵**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主张要求被告简**偿还60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262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简**自愿代丁**向原告赵**还款以协议约定的60万元为限,并未包含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赵**主张要求被告简**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可另行向实际借款人丁**主张。因本案属于债务加入所产生的纠纷,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丁**而非本案被告简**,不属于简**与张*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主张被告张*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满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本金56738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简满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4元,由原告赵**负担4159.5元,被告简**负担8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简满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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