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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有与曲**、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李*因与被上诉人袁家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民法院(2015)东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袁家有的委托代理人于春龙、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8月8日,袁**与案外人李**订立养殖圈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将其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的春兴盐场以东养殖圈6000亩转让给袁**,该养殖圈区域四至为春兴盐场抽水沟以北、春兴盐场东坝以东、北至海、东至海。转让期限15年,协议期内,袁**享有使用权、受益权、自主经营权、转包转让权,转让费为10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2011年9月16日袁**已将转让费1000万元付清。2014年4月10日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与袁**订立了编号为2014005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明确了李**有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编号2011015)面积5600亩,已开发完毕。经李**与袁**协商,李**同意从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中分离4750亩给袁**,由袁**单独与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合同,交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证,袁**对该海域进行开发使用。合同还约定了海域使用面积4750亩及地理位置、承包期、承包费等事项。上述4750亩养殖圈中的1870亩在2013年1月以来就被曲**强行占有从事海参养殖,获得了非法的巨额利益。袁**每年多次要求曲***退所占上述养殖圈并赔偿经济损失,但曲**拒不腾退也被不赔偿损失。2014年8月21日其承认占用了1870亩养殖圈,但称其与李*订立转让协议取得了上述1870亩养殖圈。实际上袁**根本没有与李*订立养殖圈转让协议,也从未授权李*转让养殖圈,李*对该养殖圈没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将该养殖圈转让给曲**。综上,请求判令:1、曲**、李*立即将侵占的1870亩养殖圈腾退给袁**并赔偿袁**经济损失(诉讼中袁**以另案提起诉讼为由撤回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2、曲**、李*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曲**、李*辩称,袁家有于2010年8月8日与案外人李**签订了养殖圈转让协议,约定李**将其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春兴盐场以东养殖圈6000亩转让给袁家有。袁家有取得养殖圈后,经与迟**、吴**协商,迟**、吴**二人以李*名义与袁家有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由迟**、吴**各出资500万元购买养殖圈(面积分别为1900亩、1870亩),并按袁家有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的购买款汇入李**的账户。李*取得上述养殖圈后,又将其转让给曲**,曲**对购买的养殖圈进行投入、建设、实际经营管理。另外2012年6月21日李*以李**的名义缴纳了上述养殖圈的海域使用金301600元。上述事实证明李*合法取得案涉养殖圈并依法将其转让给曲**,不存在任何侵占袁家有1870养殖圈一说,因此袁家有要求上诉人腾退1870亩养殖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袁**与案外人李**订立协议书,李**将自己有使用权的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的春兴盐场以东海域滩涂6000亩转让给袁**使用,转让期限为15年,转让费1000万元已付清。2014年4月10日,袁**就以上案涉滩涂承包事项与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编号为2014005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确认李**取得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为5600亩(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编号为2011015),李**、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将其中的4750亩土地由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与袁**订立2014005号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由取得该滩涂承包权,由袁**交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证,自行对该海域进行开发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4750亩海域滩涂中的1870亩自2013年1月由上诉人李*转给上诉人曲**使用至今。

曲**、李*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海域使用权,举出两份协议书,1、袁**与李*(吴*)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袁**与李*(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将位于春兴盐场以东养殖圈(面积约为1870亩)转让给李*,转让费为伍佰万元,转让期限为15年,标的物交付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袁**保证所转让标的物权属无争议、无转让、无纠纷,标的物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袁**承担与李*无关,还约定了允许李*转包经营。2、袁**与李*(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日,袁**与李*(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袁**将位于春兴盐场以东养殖圈(面积约为1900亩)转让给李*,转让费为伍佰万元,转让期限15年,其他内容与袁**和李*(吴*)签订的协议一样。

根据袁家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曲**、李*提交的2010年11月8日袁家有与李*签订的协议书中“袁家有”的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书的两页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了司法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14)文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为:协议书第一页甲方处“袁家有”签名字迹不是袁家有本人书写,第2页甲方代表处“袁家有”签名字迹是袁家有本人所写;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为:协议书第一页与第2页不是一次复印形成,该协议书为更换第1页变造而成。

曲**、李*还举出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及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收据,用以证明李*将500万元汇入李**的个人银行帐户,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取得案涉养殖圈使用权,并交纳了海域使用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袁*有要求被告李*、曲礼文返还1870亩海域滩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8日原告袁*有与案外人李**订立了协议书,约定李**将位于春兴盐场抽水沟以北、春兴盐场东坝以东,北至海,东至海的案涉海域滩涂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将转让费1000万元支付给了李**后既拥有了该案涉滩涂使用权,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亦经过袁*有与河**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的案涉滩涂合同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述滩涂转包,2014年4月10日袁*有与东营**海洋与渔业局签订了编号为2014005海域滩涂承包合同,确认李**同意从编号为2011015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中分离已开发的4750亩给原告,由河**海洋与渔业局与袁*有订立承包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事项,依法取得了案涉4750亩国有海域滩涂使用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予确认。

袁**在同河口区海洋与渔业局签订2014005海域滩涂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案涉滩涂4750亩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海域滩涂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该物权效力具有排他性,即非经本人允许或法律授权,他人不得侵犯使用权人的相应利益。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案涉滩涂1870亩属于袁**依法取得滩涂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未经袁**授权或同意李*转给了曲**使用至今,庭审中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海域滩涂的合法依据,因此应当确认曲**、李*的行为侵犯了袁**的合法滩涂使用权,应承担返还案涉滩涂的法律责任。对于曲**、李*主张李*与袁**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滩涂进行了转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司法鉴定的两份意见书结论:“协议书第一页甲方处袁**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及“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复印形成,协议书为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根据该两份意见书结论部分能够认定协议书中第一页“袁**”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一页与第二页系变造,结合协议书中的具体形式构成,协议书共两页组成,第一页规定的事项有“标的物四至、面积、转让期限、装转让费、付款方式等”,第二页为一般合同履行中规定双方应遵循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涉及案涉滩涂转让的实质性事项均表现在第一页的内容,该页的真伪对本案至关重要,鉴定结论证明了协议书的不真实性,且在庭审中袁**对该协议书不认可,因此该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能以此认定袁**对案涉滩涂存在转让行为,故曲**、李*主张其取得案涉滩涂使用权依据的协议书不是合法证据,其占有使用案涉滩涂的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故曲**、李*占有案涉滩涂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对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侵权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袁**提出返还海域滩涂符合法律规定,曲**、李*应将案涉滩涂返还袁**,袁**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对曲**、李*提出的认为鉴定结论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鉴定书的结论不是双方要求鉴定的内容、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袁**的当庭申请并曲**、李*同意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对案涉协议书进行“签名真伪”和“两页是否一次形成的”司法鉴定决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正,且对鉴定的检材和鉴定结论双方均进行了质证,因此该鉴定结论部分客观严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曲**、李*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曲**、李*提出的已交纳滩涂转让费及海域使用金能证明滩涂转让事实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曲**、李*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银行往来账目等仅能证明曲**、李*与相关关系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结合庭审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其他土地承包关系,在无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前提下,仅凭帐目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1870亩滩涂存在转让关系,且曲**、李*提交的协议书能证明转让关系的虚假性,因此曲**、李*的该项辩论意见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袁家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另案起诉为由撤销了对曲**、李*的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袁家有的该项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春兴盐场抽水沟以北、东坝以东、北至海、东至海的1870亩滩涂海域返还给袁家有。案件受理费31110元,鉴定费25000元,由曲**、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曲**、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8日,原告袁*有与案外人李**订立协议书…转让费1000万元已付清”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0年8月8日,袁*有与案外人李**订立协议书,李**将自已有使用权的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的春兴盐场以东海域滩涂6000亩转让给袁*有使用。袁*有取得滩涂海域后,经与迟**、吴**协商,迟**、吴**二人以李*的名义与袁*有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由迟**、吴**各出资500万元购买滩涂海域,面积分别为1900亩、1870亩,并且按照袁*有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的购买款分别汇入李**的账号。袁*有所称其直接支付给李**1000万元有违客观事实。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实践,对于巨额款项支付应当提供资金来源、银行汇款电汇凭证等证据来加以证明。本案中,袁*有仅仅提供了一张1000万元的收条,并没有提供任何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交付款项的真实性。事实上,就是曲**、李*根据袁*有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的购买款汇入李**的账号,用以支付袁*有应付李**滩涂海域款。李**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00万元后为袁*有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所以袁*有本身无法出具上述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银行汇款电汇凭证等证据。袁*有购买李**6000亩滩涂海域通过倒手转卖,由迟**、吴**二人以李*的名义各出资500万元,并且按照袁*有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的分别汇入李**的账号,袁*有相当于无偿取得2230亩滩涂海域。二、原审法院认定李*与袁*有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如上所述,袁*有从李**处取得滩涂海域后,经与迟**、吴**协商,迟**、吴**二人以李*的名义与袁*有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由迟**、吴**各出资500万元购买滩涂海域,面积为别为1900亩、1870亩,并且按照袁*有的要求将上述1000万元的购买款汇入李**的账号。李*取得上述滩涂海域后,又将其转让给曲**,曲**对购买的滩涂海域进行投入、建设,改造为海参圈,后又将海参圈转让给另外21户业主进行经营,实际经营管理达4年之久,袁*有早已知晓,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2012年6月21日,李*以李**的名义缴纳了上述养殖圈的海域使用金3016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袁*有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缴纳上述海域使用金。很明显,李*与袁*有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依法成立,并且双方按约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2、虽然袁*有对于该协议书中“袁*有”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书写。为此,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袁*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粤众(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该签字系袁*有所书写。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在铁一般的事实面前,袁*有竟然还在进行百般抵赖,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如果协议是虚假的,为什么要在协议书第二页签字署名,袁*有至今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也对此避而不谈。3.原审法院根据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1)此份鉴定意见书制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此次鉴定是山东省**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于《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形成这一事实而作的鉴定。但是该鉴定的申请根本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确认的,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针对协议书中“袁*有”的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另外,粤众(2014)文鉴字第10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而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受理时间于2015年1月29日,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显然这两次鉴定是跨年度的,距离时间较长,根本不可能是在庭审中一次申请而形成的。显然上诉人对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鉴定申请毫不知情,完全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程序严重违法,应属无效。法院不应采纳。(2)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科学、不合理,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书中以“使用同一复印机复印,但非同一次复印形成”和“第二页比第一页多两个装订眼”为依据断定此《协议书》两页不是一次复印形成完全不具有科学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完全是主观臆断。首先,“使用同一复印机复印,但非同一次复印形成”,所谓的时间间隔鉴定机构是否可以鉴定出来时间间隔到底是多久存在时间间隔在现实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有时因为中间有人着急复印材料而导致第一页与第二页中间存在时间间隔,也会因复印了多份《协议书》复印件,在装订时,将第一次复印的第一页与后复印的第二页装订在一起而形成的时间间隔。其次,由“第二页比第一页多两个装订眼”为依据推断出不是一次复印形成也不具有客观性。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一时大意将复印件与原件装订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很有可能是在装订时错将原件的第一页与复印件的第二页装订在一起,发现后又将其拆开,再将复印件的第二页重新与复印件第一页装订,这就导致了第二页比第一页多出了两个装订眼。因此鉴定意见中以孔眼特征作为依据断定第一页为换页变造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最后,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表述为“《协议书》为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完全是一种主观性极强的臆断,鉴定机关鉴定结论只能是对鉴定事项作出客观性的评价。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形成”那么鉴定意见就应当作出是或者不是的鉴定结论。然而鉴定机关竟然使用的是“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这一完全主观性性论调,显然超出了鉴定事项的范围,行使了人民法院司法判决权。如上所述,即使是第一页与第二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会很很多原因造成(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鉴定机关有何根据做出排它性的论断,得出唯一性的“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的结论呢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原审法院无视袁*有亲笔在《协议书》签字、李*交付1000万元案涉滩涂海域款、李*缴纳案涉海域使用金、上诉人曲**购买后对滩涂海域进行大量投入、改造海参圈且已转让他人经营多年等等大量客观事实,竟然仅凭一份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主观性论断的鉴定意见书就认定《协议书》无效实在是让人难以理解。4.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据此,因袁*有在该协议书第二页签字署名,那么该协议袁*有自然留有一份。既然袁*有认为该《协议书》两页不是一次性形成的,那么其理应出具其保留的《协议书》来予以证实。然而袁*有对此却避而不谈,至今未提供任何《协议书》,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那么法院更应该认定上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案涉滩涂海域返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李*取得上述滩涂海域后,又将其转让给曲**,曲**对购买的滩涂海域投入巨资进行建设、并将参圈转让给21户前后达4年之久。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无效,又无视上诉人购买滩涂海域后所投入的巨资、改建海参圈,判决上诉人将案涉滩涂海域返还给被上诉人,这一判决不但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正义,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委托司法鉴定休庭后,法院并没有开庭,而是组织双方对鉴定的文书进行质证,调查人员只有原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双方对于文检材料质证完毕,没有组织庭审听取双方的辩论和陈述,即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在判决当中回避了三个重要事实,既没有查清也无视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已付清案外人李**转让费10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袁**并没有支付案外人李**转让费,而是吴**以李*的名义出资500万元按照袁**的要求汇入案外人李**账户支付的,并提交了给李**打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四份予以证实,银行转账回单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9日、2011年9月6日和2012年7月17日,而袁**付清案外人李**转让款10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并且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李*、袁**均与李**同时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所以,李*主张是其支付李**1000万元转让款中的500万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袁**提供的李**出具的收条,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袁**已付清李**转让费10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依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李*提供的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袁**提出异议,于2014年11月13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对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是否为一次性形成于201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众(2014)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协议书第一页袁**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因第一页载明了合同标的、价款等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协议书的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为一次性形成是认定协议书真实性的关键,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众(2015)文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复印形成,协议书为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变造的协议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应认定为无效证据。在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提交的协议书系无效证据,上诉人占有案涉滩涂的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三、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作出后,由本案审判长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辩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被上诉人案涉1870亩滩涂海域使用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1、2011年11月1日袁家有与迟**签订的1900亩滩涂的转让协议,转让费是500万元。2、东营市河口区海洋渔业局给袁家有发放的通知书。袁家有的海域名称中有曲**的,通知曲**缴纳海域使用费。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海域使用费付款由李*支付到袁家有的账户。用以证明李*对案涉海域依约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袁家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返还案涉海域滩涂使用权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8日原告袁*有与案外人李**订立协议书…转让费1000万元已付清”错误,案涉2011年11月8日《协议书》不应认定无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判决返还海域使用权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袁*有与案外人李**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案外人李**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了收到土地转让费壹仟万元的收据。2014年4月10日,袁*有与东营**海洋与渔业局签订编号为2014005的海域滩涂承包合同书,袁*有依法享有对该滩涂的承包使用权。故一审判决认定袁*有与案外人李**订立协议、转让费1000万元已付清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该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由其直接向案外人李**付款、被上诉人主张通过原来债权抵顶的问题,因该争议不影响对袁*有依约取得案涉海洋滩涂承包使用权及案外人收到合同款项1000万元的事实认定。对于涉及本案的500万元由哪方支付的争议,因双方均认可同案外人李**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该付款涉及案外人李**的权益,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第二、对于上诉人所提交2011年11月8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到对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因经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两份意见书结论为:“协议书第一页甲方处袁*有签名笔迹不是本人书写”及“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一次复印形成,协议书为更换第一页变造而成”。因本案鉴定意见,属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否认鉴定意见的效力。该鉴定意见可证实上诉人所举协议书第一页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签订,而是变造而来。上诉人所举协议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第三、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在案件审理及发表辩论意见过程中上诉人对程序问题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袁家有享有案涉海域滩涂使用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上诉人曲**、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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