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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达**公司与吉安市**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新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吉安市**器商行作为接收货币给付的一方,其所在地青**法院有权依法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青原**器商行选择向青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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