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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牧工商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省牧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路一林,被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与省**总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陈**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省**总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885103.50元及利息损失(以18851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庭认定:

(一)2010年8月11日,省**总公司(出让方)与陈**(受让方)通过山东**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国有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时济南**限公司的资产评估价值23875100元,双方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扣除职工安置费后)2317000元。

该《产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3、标的企业(即济南**限公司)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按照转让价格的0.5%承担违约责任。受让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出让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该《产权交易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二)上述《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按约将其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并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陈**取得了在济南**限公司相应的股东地位。

(三)2014年5月27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1997)济中法执字131-1民事裁定书,确认该院执行中国**东省分行与济南**限公司、济南浓缩饲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济南浓缩饲料厂于2001年改制变更为济南**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济南**限公司承担,并据此裁定原济南浓缩饲料厂承担的24331344.90元债务由济南**限公司清偿。

(四)省牧工商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陈**转让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时,已向其披露济南**限公司承担济南浓缩饲料厂改制前,有关人民法院判决其向中国**东省分行清偿24331344.9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

省**总公司向陈**转让股权时,济南**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亦无上述债务的相关记载。

(五)2014年6月30日,山东省**民法院依据该院(1997)济中执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从济南**限公司账户划扣1885103.50元用于清偿借款合同纠纷的债务。

本案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

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产权交易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

(二)关于赔偿款1885103.5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

陈**要求省**总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理由是,省**总公司在向其转让所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时,未披露济南**限公司的对外担保债务。该债务为省**总公司转让股权时,遗漏的济南**限公司的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因省**总公司未披露或存在遗漏济南**限公司的债务,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陈**有权要求省**总公司给予补偿。该1885103.5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3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由山东省**总公司赔偿给陈**。

仲裁庭注意到,陈**所受让的并非是济南**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而只是省牧工商总公司所持有的该公司11.76%的股权。陈**所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亦非济南**限公司当时的净资产总额,而只是省牧工商总公司所持11.76%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仲裁庭据此认为:上述1885103.50元虽是省**总公司转让股权时遗漏的济南**限公司的债务,但陈**所受让的仅是省**总公司所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故陈**要求赔偿其上述1885103.5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3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实属不当,仲裁庭不予支持。因在转让股权时,对济南**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遗漏了该1885103.50元债务,影响股权转让价款的只是陈**所受让的省**总公司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所对应的部分,故陈**有权要求省**总公司赔偿的只能是上述1885103.50元的11.76%,计221688.17元及该221688.17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15年5月15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省**总公司向陈**支付赔偿款221688.17元;(二)省**总公司向陈**支付上述赔偿款自2014年6月30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1078.33元;(三)本案仲裁费用21960元,由陈**承担19324.80元,省**总公司承担2635.2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并计算共计人民币235401.70元,由省**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

申请人省牧工商总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1)济南**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已经成为济南**限公司的股东。现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是济南**民法院从济南**限公司扣划的执行款项,款项是由华**司支出而并非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济**裁委无权以产权交易合同作为管辖的条件,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产权交易合同的受让人是“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所购申请人持有济南**限公司11.76%的股权,其中陈**仅受让了其中的7.06%,其余股份由闫**、马福水购得。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隐瞒了上述事实,仲裁裁决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据被申请人陈**拥有在华**司11.76%股权份额计算得出,系枉法裁判。二、仲裁裁决认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济南**限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三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股东,如果被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华**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能针对此事再次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救济,所谓补偿款将直接归被申请人个人所有,使被申请人构成抽逃资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作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陈**当庭答辩及庭审中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1)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受让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出让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依据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赔偿,属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2)被申请人提起并参与仲裁主体适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注明受让人系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而最终受让方的签字系陈**一人签字,申请仲裁时不可能以“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参加仲裁,只能以陈**个人作为主体提起仲裁,且其在申请仲裁时已经得到了其他股东的授权。申请人所陈述的主体不适格是属于本案中的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并不是程序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裁决的事项。二、本案纠纷系申请人故意隐瞒债务,使得企业在股权转让时漏审债务,影响到了新股东购买的股权价值,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致。仲裁庭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其实质是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补偿因在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目标公司重大债务而使被申请人对公司股权价格超额支出的损失,其结果不会使得新股东抽逃出资。综上,本案仲裁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因原告中国人民建设**兴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浓缩饲料厂(以后改制变更为济南**限公司)、济南**员会、济南**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作出(1996)济中经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济南浓缩饲料厂对济南**限公司所欠借款56万美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从济南**限公司账户划扣1885103.50元用于清偿借款合同纠纷的债务。

2010年8月11日,出让方省牧工商总公司与受让方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授权代表人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济南**限公司11.76%国有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0年9月2日,济南**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载明**总公司将其7.06%的股权转让给陈**、3.52%的股权转让给闫**、1.18%的股权转让给马**(以上总计股权11.76%)……。以上股东会决议新老股东均盖章或由个人签字。

2014年9月16日,陈**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济**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省**总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885103.50元及利息损失(以188510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年9月12日,闫**、马**分别出具《委托证明》,载明委托陈**全权处理购买省**总公司持有的济南**限公司出现的漏审债务事宜,包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14年10月22日,在本案仲裁庭审时,省**总公司就仲裁申请人陈**的主体资格、仲裁机关管辖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提出异议。仲裁庭经评议后以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认为仲裁机构受理本案具有法律依据;案件实体问题可以通过庭审予以裁决为由继续开庭。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程序是否合法。1.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2.被申请人仲裁时主体是否适格。(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涉嫌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仲裁及本案审理期间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产权交易合同》的出让方为申请人省**总公司,受让方为陈**等自然人联合购买体(授权代表人为陈**);转让标的为省**总公司持有的济南**限公司国有股,其中陈**为7.06%、闫**为3.52%、马**为1.18%,以上合计为11.76%。该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让方按照转让价格的0.5%承担违约责任。受让方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出让方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同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济**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同签订后,有关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

有关当事人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出让方为省牧工商总公司,受让方为陈**等自然人,具体包括陈**、闫**、马福水三个自然人,受让标的为目标公司11.76%的股权也为三人所拥有股权份额之和,陈**仅为联合购买体的授权代表人;同样,虽然在案件仲裁期间,闫**、马福水分别授权陈**针对转让股权后产生漏审债务事宜提起诉讼,陈**也仅是授权人闫**、马福水的委托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主张权利当事人的主体应为陈**、闫**、马福水三个相互独立的自然人。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主体有误,所作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省牧工商总公司预付),由被申请人陈**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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