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信昊**有限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阳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阳信昊**有限公司(下称昊**司)不服滨州**民法院(下称滨**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阳信支行(工**支行)与昊**司公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昊**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工**支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对于该案中的贷款,异议人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结清,由中国**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记载证明。至此,申请执行人已经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对该案件终结执行。

滨**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工行**昊**司签订欠款协议,确认昊**司欠工**支行借款本息495.4万元,双方并就偿还欠款、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经阳**证处审查后,签发了(2014)阳信证经字第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昊**司未履行以上协议约定的义务,工**支行向阳**证处申请上述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17日,阳**证处作出(2014)阳信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昊**司欠工**支行本息495.4万元、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案件进入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昊**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滨**院于2014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木制家具成品、半成品及其部分建筑物、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

通过昊**司提交的异议书和中国**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看,该报告说明中指出其中的信息相关数据主要由昊**司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且该报告仅向信息主体,即昊**司提供,不得作为其金融机构的授信依据等。滨**院在审查该异议时,要求昊**司提供相关的偿还借款、凭证等材料,其均未能提交。经调查,申请执行人对于上述异议事实予以否认。

滨**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能否作为其已经偿还欠款的证据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执**公司对自己提出已经偿还欠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信用报告和归还结清欠款的事实,经申请执行人质证后,不予认可。故此报告不能作为昊**司偿还欠款的证据使用。遂滨**院以(2015)滨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昊**司的异议。

昊**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异议裁定并终结本案的执行。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滨**院没有依据上述条款,提出确认担保物权,程序违法。二、根据中国**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该笔贷款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结清,申请执行人丧失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已经不具有执行依据。申请复议人提交给滨**院的中国**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滨**院有义务审查此证据的真实性。该案件应当由代为归还欠款者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工**支行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依据其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主张本案贷款已归还结清,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审查时即仅以其提供的中国**信中心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作为其贷款已归还结清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还款的凭证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已偿还了全部贷款。因此,在申请复议人无法证明已偿还全部贷款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不能终结执行。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因与是否偿还贷款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阳信昊**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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