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荣成**有限公司等与荣成**工程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托公司)与被执行**筑工程公司、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荣*农商行称,1,根据中**银行《关于同意对威海市**用合作社等三家机构实施撤销的批复》(济**(2001)303号),荣城**合作社于2001年被依法撤销,并成立清算组负责撤销工作,处理资产。2001年4月30日,清算组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但省国托公司在申报期内并未申报债权,故应视为对该债权的放弃。济南**民法院(以下简称济**院)裁定拍卖荣*农商行的资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165号文件及济银函(2001)40号文件要求,荣*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荣*市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直接负责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停业整顿、清产核资等撤销工作,并于2001年7月24日下发荣政字(2001)33号荣*市整顿城市信用社领导小组文件,决定由荣*农商行根据清产核资情况等价购买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荣*农商行于2001年6月29日与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收购有效资产及承接相应债务协议,由荣*农商行收购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有效资产51602万元,并承担与之对应的债务,除此之外的债务概不负责。即其他债务及亏损由荣*市人民政府注入代理求偿资金予以承担。所以,济**院所执行的房地产是荣*农商行通过对等交易合法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但荣*农商行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实际占有,属于荣*农商行的财产(有评估报告为证)。而且,济**院查封的登记在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产仅为房产,而土地使用权为荣*农商行所有,因此,济**院无权拍卖。3,依据最**法院法(2002)252号司法解释之规定,以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经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济**院恢复执行与司法解释相悖;4,济**院(2000)济经初经字第213号判决书中,仅判决被告承担贷款本金80万美元,利息246105美元,案件受理费972552元,并未判决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故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承担的标的金额应为本息1046105美元及案件受理费97252元。而济**院查封荣*农商行的办公楼等营业场所共计7371平方米,价值7000余万元。因此,济**院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综上,请求终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市城市信用社)名下座落于荣*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项下的全部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的执行。荣*农商行同时提交了中**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同意对威海市**用合作社等三家机构实施撤销的批复》(济**(2001)303号)复印件、中**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公告复印件、撤销决定书复印件、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公告复印件、荣*市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复印件、收购有效资产及承接相应债务协议复印件、中**银行荣*市支行荣**(2001)72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省国托公司与荣成**工程公司、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成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2000)济中经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荣城市崖西建筑工程公司、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省国托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2月1日立案执行,因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济中法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省国托公司以终结执行事由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2,被执行人荣成**工程公司因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荣成**管理局于2005年11月4日吊销营业执照,无履行能力和财产可供执行。除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成市信用社)名下现由荣成农商行占有使用的房屋外,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无履行能力。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省国托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成市城市信用社)名下座落于荣成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00000某某某某号项下面积为84平方米;0000某某某某某号项下面积为397平方米;0000某某某某某号项下面积为590平方米;0000某某某某某号项下353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荣成市城市信用社)名下座落于荣成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00000某某某某号、0000某某某某某号、0000某某某某某号、0000某某某某某号项下的全部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3,2001年7月24日,中国**南分行作出《关于同意对威海市**用合作社等三家机构实施撤销的批复》(济**(2001)303号),同意撤销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同时收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撤销工作进入撤销清算阶段。2001年7月30日,中**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发布公告,决定于同日撤销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荣成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成立荣成市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同日,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公告,领导小组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对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务进行确认登记,请债权人持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的债权凭证和有效证件办理债权登记确认手续;4,2001年6月29日,荣成市崖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收购有效资产及承接相应债务协议,约定荣成市崖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收购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有效资产51602万元,并承接与之对应的债务,除此之外的债务概不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1月18日最**法院文件法(2002)252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不予执行;已经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但,在2001年7月24日中国**南分行作出《关于同意对威海市**用合作社等三家机构实施撤销的批复》(济**(2001)303号),同意撤销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同时收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撤销工作进入撤销清算阶段之前,荣成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4月30日成立荣成市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工作。故,荣**商行提出本院不应恢复执行的异议显属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机构只是根据权属登记、占有等证据来认定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关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则需要通过随后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予以解决。本案中,本院裁定拍卖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荣**商行虽称已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房产所有权,且土地使用权亦为荣**商行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3,因本院查封及裁定拍卖的房产均登记在被执行人荣成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名下,故荣**商行提出查封超标的的异议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山东荣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山东荣成**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