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平东**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邹*东升**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服滨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滨**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院在执行山东**限公司与山东梁**限公司、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涉案房产一宗。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四环评估事务所)受滨**院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滨海评报字(2015)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东**公司不服该评估报告,向滨**院提出执行异议。

东**公司异议称,一、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权属存在争议,不应作为执行标的物。一是涉案评估的B幢、C1幢、C2幢、G幢23套楼房均登记在个人名下,非异议人财产;二是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四环评估事务所不应对存在权属争议财产进行评估。二、四环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的程序违法,且违背评估规范。一是评估机构并非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2月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二是评估机构未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且评估依据不全面,评估程序不合法;三是评估报告对房产的价值按照收益现值法进行测算,价值测算的依据不充分。三、参与评估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综上,异议人认为评估报告属于无效报告,应不予采用,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东**公司涉案资产的执行。

滨**院查明,滨**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滨仲裁字第00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山东梁**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山东**限公司本金237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申请人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2014年3月31日,山东**限公司向滨**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8日,滨**院依法立案执行。

滨**院另查明,2015年1月5日,滨**院向异议**城公司邮寄送达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后因异议人未到场选择评估机构,滨**院采用轮候随机的方式选择四环评估事务所作为涉案房产的评估机构。2015年1月29日,滨**院向异议人邮寄送达现场勘验通知书,告知异议人于2015年2月4日上午10:30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2月4日上午,法院工作人员、评估人员及申请执行人代表等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因异议人拒不配合,且评估人员遭到不明真相群众围困,只得暂时撤离。2015年2月5日清晨,法院工作人员、评估人员及申请执行人代表等再次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滨**院再查明,异议人东**公司曾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东**公司抵押给山东**限公司房产,抵押的房产未办理预售手续;B、C栋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顶名贷款。特此证明。”另卷宗内询问笔录显示,涉案房产中大部分权属登记人明确答复未在异议人处购买过涉案房产。

滨**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异议**城公司的异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二是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能否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问题。首先,执行人员对涉案房产的权属进行了调查,卷内东**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部分权属登记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其次,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仅是对涉案房产的价值提供专业性意见,并非对其权属进行确认。因此,异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滨**院于2015年1月5日向东**公司邮寄送达了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后以轮候随机的方式选择了具有相关评估资质且在滨**院审核备案的四环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滨**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东**公司邮寄送达现场勘验通知书,告知其按时到场,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及效力。虽然评估机构因客观原因在评估基准日的第二天进行的现场勘验,但不足以影响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程序的进行并无不当。其次,四环评估事务所委派具备评估资格的注册评估师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因此,东**公司对评估报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东**公司如认为评估报告在评估范围、价值评估方法等方面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滨**院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东**公司的异议。

东**公司不服(2015)滨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其复议理由为:一、本案涉案财产权属存在争议。首先,该财产并非申请复议人东**公司所有,实际应为邹平**办事处东关村民的集体财产,因此申请复议人对该宗财产所作的证明属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涉案评估的B幢、C1幢、C2幢、G幢23套楼房均登记在邢秋菊、李**等个人名下,滨**院的询问笔录只针对了部分权属登记所有人。李**等产权人已经明确说明其名下房产系由村里抵债所得,说明了取得该房产的原因和方式,确认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滨**院对涉案财产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强制执行该财产。二、申请复议人无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申请复议人并未召开股东会并依法作出担保的决议,担保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对担保的程序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并无担保义务,不应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三、四环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规范、程序违法。1、评估机构并非在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2月4日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次日的现场勘查未通知申请复议人参加,剥夺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利。2、评估机构未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验,且评估依据不全面,缺乏评估对象要素。3、评估报告在勘验形式、测算依据等方面不全面,违反评估规范,使用的收益法致使评估结果偏低。四、滨**院对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资质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注册评估师张*初次注册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不具备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二)、(三)款“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的规定;评估报告也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五条第(四)款“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条件。

本院经阅卷查明,2013年7月30日,申请复议人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其“抵押给山东**限公司房产,抵押的房产A栋未办理预售手续;B栋、C栋登记在个人名下,用于顶名贷款。”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滨**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滨中法执字第1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东**公司位于黛溪三路东侧东升花苑A幢2912.23平方米的房产以及登记在邢**等15人名下的B幢、C1幢、C2幢、G幢23套房产。对于登记在邢**等15人名下的B幢、C1幢、C2幢、G幢23套房产的权属问题,滨**院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对除李**之外其余14人进行了调查。滨**院调查笔录反映,邢**等14人均主张未购买涉案房产,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

再查明,2015年3月18日,四环评估事务所出具《对异议书的答复》,针对申请复议人东**公司、案外人**道办事处东**委会、邢**和李**对评估房产权属、评估程序和评估规范、评估资质等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中涉案房产权属的问题。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东**公司主张滨**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查封、评估的涉案房产并非其财产,实际应为邹平**办事处东关村村民的集体财产,部分房产登记在邢秋菊、李**等人名下,因此滨**院对该涉案房产权属认定错误,不应强制执行该房产,但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涉案房产不属申请复议人所有,亦应由涉案房产的相应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对该问题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对申请复议人就评估报告中涉案房产权属问题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评估报告违反评估规范、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及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东**公司以违反评估规范、评估程序违法、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四环评估事务所已出具了书面答复。申请复议人仍不服的,可依上述法律规定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并无法律依据。另,申请复议人所提申请复议人并无担保义务,不应承担担保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邹*东升**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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