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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李**等与解**、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案外人)解凯。

上述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尹**,山东**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毕**。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杨**。

本院在执行李希爱与毕**、王**、解**、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解**、李**、解凯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各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解新民异议称,一、拟强制拍卖的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在其与李**离婚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协议离婚后应属解凯个人所有,强制拍卖该房屋严重损害解凯的合法权益。二、我为他人提供保证,而对(2015)滨中执字第277号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债务是我个人债务,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三、我的前妻李**不承担保证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能执行。综上,异议人解新民请求终止对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的拍卖、执行程序。

异议人李**异议称,一、拟强制拍卖的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在其与解**离婚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协议离婚后应属解凯个人所有,强制拍卖该房屋严重损害解凯的合法权益。二、解**的个人保证行为与我无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李**请求终止对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的拍卖、执行程序。

异议人解凯异议称,一、拟强制拍卖的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在解**与李**离婚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协议离婚后应属于我个人所有。二、在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瑕疵之前,解**、李**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合法有效,法院无权强制执行。三、即使解**有个人保证行为,涉案房屋法院也不能执行。夫妻一方向他人提供保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承担,不能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异议人解凯请求终止对位于惠民县文安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惠字9-03177)的拍卖、执行程序。

三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一宗,包括:1、(2013)沧仲裁吴*第0150号裁决书;2、(2013)惠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3、离婚协议书;4、涉案房产证;5、(2015)滨中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与毕**、王**、解**、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沧仲裁吴*第015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毕**、王**偿还申请人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6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解**、杨**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仲裁费220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解新民与李*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惠民县文安东路南侧面积为638.2平方米的房产归其子解凯所有,但双方未将该房产过户到解凯名下,该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解新民名下。惠**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惠*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解新民位于惠民县文安东路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惠字9-03177)。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滨中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解新民所有的位于惠民县文安东路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惠字9-0317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异议人提交的异议材料,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异议人解凯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能否阻却执行程序。二是异议人解新民、李**、解凯称涉案债务系解新民个人债务,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能否阻却执行程序。

一、关于异议人解*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能否阻却执行程序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结合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异议人解新民名下,异议人解新民应为权利人。异议人解*是否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异议人解*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至于异议人解**、李**在异议理由中称涉案房产在其离婚后应归解*所有,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问题。该问题应由解*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异议人解**、李**对该问题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异议人解**、李**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异议人解**、李**称涉案债务系异议人解**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能否阻却执行程序的问题。首先,异议人解**、李**该理由与其主张涉案房产归异议人解凯所有的观点相矛盾。其次,异议人解**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应为个人债务。但即使涉案房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解**对该房产也享有相应权益。因此,本院对登记在异议人解**名下的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解**、李**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异议人解*在异议理由中称涉案债务系异议人解新民个人债务,不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异议人解*对该问题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异议人解*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异议人解新民、李**、解凯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因异议人解新民系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李**系系利害关系人,以上两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享有相应救济权利。异议人解凯系案外人,且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相应救济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解**、李**、解凯的异议。

解**、李**及其他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及其他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从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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