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魏**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民初字第3311号民判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王**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宋**、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宋**、王**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供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