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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莒**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以罪犯刘某某自2015年9月15日无故缺席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多次通过定位手机对其定位均失败,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也未能联系到刘某某本人,刘某某脱离监管时间已达一个月以上为由,向本院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自2013年4月28日到莒县**司法所报到后,能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制度,每月按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和公益劳动,并能认真书写思想汇报,但自2015年9月15日,罪犯刘*某缺席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该司法所多次通过定位手机对其定位均失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罪犯刘*某,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通过其所在社区村居负责人韩**及罪犯刘*某之妻唐**通知其到司法所报到并说明情况,二人均不知刘*某下落。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9月30日及10月10日到罪犯刘*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村居负责人及刘*某之妻唐**称一直未见刘*某某本人。后罪犯刘*某再次缺席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脱离监管时间已达一个月以上。

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夏庄司法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无故制席司法所组织的集中教育学习,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莒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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