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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七月初十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现金。具体体现在: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见面礼2000.00元;2013年农历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大包2000.00元、小包1000.00元、装烟1000.00元、看家2000.00元、老人和小孩1200.00元、彩礼款20,000.00元;举行同居仪式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4,000.00元、戒指2000.00元、手机3000.00元,带花10,000.00元,车费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农历9月份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被告一直未返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价值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所过的彩礼款65,000.00元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同居前被答辩人经介绍人手给答辩人过彩礼款44,000.00元,但被告已经将其中20,0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借给其亲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后,答辩人怀孕四个月时,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答辩人不分青红皂白对答辩人大打出手,致使答辩人流产。剩余24,000.00元也全部用在医疗费及营养费方面。其他钱款及物品均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返还。且答辩人流产后在精神、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所以本案被告方认为彩礼款不应该返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自2014年农历七月初十举行婚礼。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44,000.00元,大、小包30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看家2000.00元,老人和小孩钱12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德惠市中医院花费电诊费100.00元,诊断意见为宫内早孕,在德惠市吉安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6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在德**爱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00.00元,超生提示中孕,单活胎,胎儿发育符合16周大小;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日在山东省德州市立医院住院,作了引产手术。共计花费住院费2443.50元;于2015年1月10日在德惠市中医院花费电诊费141.00元,诊断意见为盆腔积液,购买中草药花费186.99元;于2015年1月13日购买中草药花费197.19元;于2015年1月19日购买中草药花费161.1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药费及检查费等3589.78元。双方于2014年12月份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提供了德惠市大**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供了德**医院一卡通预缴款收据两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销售凭证一份、吉林省德惠市统一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德惠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德惠市中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两份、吉林**爱医院四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德**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录音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款等情况因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因其中3枚票据患者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且就诊时间在2013年8月23日,故依法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虽原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承认是其本人说的,结合被告提供的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将20,000.00元钱取出返还原告,由原告借给其亲属。故对于此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见面礼、大小包、金戒指、老人和小孩的钱、装烟钱等财物属于赠予性质,被告不应返还。手机、车费等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鉴于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的生活花费,被告曾经怀孕进行检查并作引产手术等情况,故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以17,00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减半收取737.5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7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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