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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乔某某、谢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同居,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经过介绍人给被告过彩礼40000元,另给被告购买了价值876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93元的黄金耳钉一付、价值15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财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介绍人是乔某某,谢某某不是介绍人;其次,原告只过彩礼20000元,外加老人孩子钱4000元,并非40000元;再次,原告给我购买的首饰名称不对,价格也不相符。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已超过两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乔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同居,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被告经介绍人乔某某收受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及三件黄金首饰。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已不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及黄金首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中所支出,因此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应以15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甲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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