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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日订婚,一共给被告王*甲过彩礼款10,0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800.00元,包红包(大、小包)5000.00元,点烟钱2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1500.00元(包括给被告父母买衣服钱),合计人民币23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提出买楼的要求,表示不买楼不与原告结婚。因原告无能力买楼,所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但不返还彩礼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商定彩礼款为人民币150,000.00元及四金,商量彩礼款当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订亲,订亲当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0元,大小包、装烟钱7000.00元,金戒指一枚。2014年10月22日,双方因是否买楼问题产生矛盾而分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彩礼单一份、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属实且数额较大,彩礼款是以结婚为前提的,现原、被告已分手,彩礼款10,0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过的金戒指,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四金”中的一项,且价值无法核实、认定,依法不予返还。大包钱5000.00元,数额较大,应予以返还。其他钱款,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0元,返还原告191.00元,另191.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6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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