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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0月20日订婚,订婚当天,我给被告过彩礼款3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首饰共计23000.00元。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和现已分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价值2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经媒人张**介绍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并结合张**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现已解除婚约关系,结婚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返还自原告处取得的财物;关于黄金首饰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587.00元,由被告承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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