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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宏杰和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于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1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给被告过彩礼款120,0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只有半年之久,被告因琐事和我发生争吵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彩礼款全部用于婚前购物和婚后共同生活消费了。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数额及其法律依据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支持:

1、出庭证人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同居生活前分两次给被告过彩礼款120,000.00元;

2、彩礼清单一份,证实给被告过彩礼款120,000.00元、戴*10,000.00元、下轿2000.00元、第一次看家钱1000.00元、相亲4000.00元,共计137,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且被告称内容记不清楚了,只承认彩礼款120,000.00元是其经手给付被告的,因此该份证据内容中其它款项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对该焦点问题的观点是:我确实是收到原告给付我的彩礼款120,000.00元,但是该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婚前结婚所需用品和婚后共同生活开销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给予支持:

1、购买三金首饰票据3枚,证明购买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共计人民币21,114.00元;

2、天天手机卖场出具的购买手机票据2枚,证明购买手机两部,共计人民币3698.00元;

3、购买婚礼礼服、家居衣服以及窗帘票据8枚,证明花销费用为人民币9718.5元;

4、提供《皇家国际婚纱摄影》出具的票据一枚,证明租用婚纱和盘头化妆费用为1908.00元;

5、提供购买鞋和灯具的票据5枚,证明花销费用为1188.00元;

6、提供长春**育医院出具的票据3枚,证明原、被告俩人身体检查费用为3,4941.8元;

7、提供高某某中医诊所出具的购买中药票据8枚,证明费用为5100.00元;

8、2013年9月16日原告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人时,将其摔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0元;

9、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从被告处拿走4000.00元用于伤者医疗费用;

10、出庭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后为饲养狗的费用,被告从其母亲处取款10,000.00元;

11、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后为饲养猪,被告回其娘家取款1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孙*甲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双方于2014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分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秦某某给被告过彩礼款14,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副(三款首饰价值共计约20,000.00余元);经媒人赵某某给被告过彩礼款50,000.元。此间被告曾做过终止妊娠手术一次,所花销的费用是原告给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在与被告孙*甲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孙*甲彩礼款行为,系属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并无合法根据,且属法律禁止范畴,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被告曾做过终止妊娠手术,身心遭遇过创伤,因此被告可对该64,000.00元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35,0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给付的三金首饰,因双方同居时间相对较长且经过被告佩戴,已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可不予返还。而原告关于彩礼款其他主张,鉴于并无证据给予佐证,因此法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即1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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