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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和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给被告过彩礼款69,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一副(三款首饰价值共计约20,000.00余元)。同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口角。为缓和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2014年3月我父亲又给被告彩礼款5000.00元。2014年农历六月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4,000.00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和金**等三款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给付我彩礼款数额不属实,我只收到64,000.00元,三款首饰我收到了,是用我收取的彩礼款购买的。因我与被告同居时间两年多且同居期间还做过小产手术,发生很多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双方于2014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分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秦**给被告过彩礼款14,0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坠一副(三款首饰价值共计约20,000.00余元);经媒人赵**给被告过彩礼款50,000.元。此间被告曾做过终止妊娠手术一次,所花销的费用是原告给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与被告王*甲同居生活前依据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王*甲彩礼款行为,系属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并无合法根据,且属法律禁止范畴,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被告曾做过终止妊娠手术,身心遭遇过创伤,因此被告可对该64,000.00元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35,0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给付的三金首饰,因双方同居时间相对较长且经过被告佩戴,已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可不予返还。而原告关于彩礼款其他主张,鉴于并无证据给予佐证,因此法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1075.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即11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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