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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双方经媒人曲德有、孙**介绍相识并订婚,经媒人给被告见面礼3000.00元、彩礼26800.00元、小孩老人钱14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29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彩礼款实际是20000.00元,其他是双方往来所赠。彩礼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付,而且,由于怀孕,需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因此,彩礼款已花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曲德有、孙**介绍相识,并于农历3月22日按农村风俗相门户。原告施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20000.00元、大小包5000.00元、见面礼及装烟3000.00元、车钱600.00元、老人小孩钱1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两枚,吉林**医院门诊手册、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数枚,证实自己与原告施某某共同生活,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原告施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以上举证材料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产生财物往来,应视情况及财物数额大小酌情而定,对于彩礼款2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酌情返还,由于双方相处半年左右,相处过程中有所支出,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人工流产费用,原告施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以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为宜。其余款项,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施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00元,返还原告272.50元。另272.5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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