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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与此同时按农村仪式举行了婚礼。双方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10000元。其中80000元是经介绍人鲁国珍手过给被告,另外30000元未经过鲁国珍手过给被告,但原告有录音、证人和光某某。原告曾将被告李某某起诉至德**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父亲李**、母亲王**返还原告110000元彩礼款。德**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德*初字6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60000元彩礼款,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刘某某给被告李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原告有30000元彩礼款该判决并未予以保护。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100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立即判决被告返还上次并未予以支持的30000元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其30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德*初字65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这一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德*初字6535号民事判决系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次诉讼提出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为上述案件中要求返还的110000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所涵盖,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返还原告刘某某5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承担7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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