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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段某某、被告周**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某某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第一次过礼46000元,第二次过礼10000元,共计过彩礼56000元。并且二人按照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生一男孩杜**。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7月份在外打工,至今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

原告未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其与原告2010年8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年末开始分居,二人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彩礼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孩子生活费用,故没有彩礼可以返还。

被告段某某未举证。

被告周**辩称,彩礼款并不是其向原告索要的,本案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被告周**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原告给被告段某某过彩礼款43000元,其中包括小包钱3000元,同年农历六月原告给被告段某某过彩礼款10000元。2010年农历七月初三原告与被告段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杜**。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开始分居生活。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周**系被告段某某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4年2个月,并共同抚育同居所生男孩杜**3年9个月,这期间会产生一定的生活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周*芝辩称彩礼款系被告段某某一人索要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财物款人民币5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由被告负但1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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