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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2015)执恢81号终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财物款15000元。案件受理案件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2月9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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