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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柱诉被告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相识。2014年3月8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在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2000元、另给金项链一条,价值98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第二次彩礼款92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当日被告改口时原告母亲给了被告10000元。同居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和及琐事生气。2015年2月20日被告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的胳膊,被告于当日下午回到娘家。直到3月3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家住了一宿。第二日被告又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没回来。原、被告从同居至分居总计有十几天。原告家庭因给被告过彩礼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

对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彩礼单一份。

2、扶余市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因给被告过彩礼造成了原告家严重的经济困难。

3、原告胳膊受伤照片三枚,用以证实是被告用水果刀将其扎实。

4、证人陈**、陈**、王**、李**、孙**均出庭作证,上述五位证人均证实第一次在原告家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万元及2000元小包钱、金项链一条;第二次在被告家,原告给被告彩礼9万元及小包钱2000元。又证实2015年正月初二原、被告打仗,被告用刀将原告扎坏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经媒人陈**、陈**、王**介绍相识。2014年3月8日双方订婚,订婚当日在原告家,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第一次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80000元、小包2000元及价值98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第二次给被告彩礼款90000元及小包钱2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当日原告母亲给被告10000元改口钱。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用水果刀扎伤了原告的胳膊,被告遂于当日下午回到了娘家。直到3月3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家住了一晚。3月4日被告又离开了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陈**、陈**等五人的证言以及原告受伤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u0026ldquo;(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返还的数额应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同居时彩礼支出情况综合确定。对于原告在双方同居前给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依法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u0026ldquo;结婚u0026rdquo;仪式当日双方父母分别给付对方的u0026ldquo;改口钱u0026rdquo;,只是双方父母为原、被告缔结婚姻而对对方的一种赠与行为,并非是彩礼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彩礼款人民币16.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但37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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