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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自由恋爱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到我家向我索要财物款2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0元),押单子钱2000元,化妆品钱5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财物款32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礼单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对、订婚当日只给我过彩礼款20000元,没有给过其他物品,订婚后我就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之久,导致我怀孕并作人工流产,原告给我过的20000元彩礼我已经花了。故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被告未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扶**光医院诊断书一枚,恒嘉时尚宾馆证明材料一份,费用清单一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13年6月16日,被告到原告家取礼,原告当时给被告过财物款20000元。订婚后双方便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后又和好一段时间再次分居,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扶**光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彩礼单一枚、被告向法庭提交扶**光医院诊断书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被告向原告所要的财物款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双方订婚后在一起同居一年之久,被告并且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必然有所支出,因此财物款应适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项链一条,押单子钱2000元,化妆品钱5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司某某财物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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