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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黎某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6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被告父母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回家过日子,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回原告家继续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1万元及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500元,共计人民币126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彩礼单一枚。

2、扶余金百福珠宝金店信誉卡一枚。

3、扶余市**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4、被告黎某某亲笔书写的信3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彩礼款11万元属实,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500元属实。原告当初向被告方面隐瞒了年纪及患病事实,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共花费了30000多块钱,另外被告是被原告撵回娘家的,应视为原告自己放弃其与被告的婚姻及彩礼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被告索要,原告给被告过彩礼人民币11万元,金首饰价值16500元,上述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6500元。因原、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彩礼单、扶余金百福珠宝金店信誉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达九个月时间,共同生活期间会产生一定的生活费用,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财物款人民币113850元。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负但25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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