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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在2013年12月4日未经政府部门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2012年11月份原告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4万元,及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大包、小包、装烟钱等50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及2000元装烟钱。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原告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总计1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人李*乙出庭作证,其证实其是被告叔伯姑妈。2012年11月份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第一次给被告彩礼款4万元以及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大包、小包、装烟钱等50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第二次给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以及2000元装烟钱。2013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告给付被告两次彩礼款时该证人均在场,且均是经过其本人手给付被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订婚,同时原告第一次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4万元,以及金戒指一枚、金**一对,大包、小包、装烟钱等5000元。2013年11月份,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6万元,以及装烟钱2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了婚约,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乙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以及同居时被告彩礼款的支付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负但86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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