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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辛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2600元(其中包括彩礼39600元,小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饭钱1000元),2013年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共计彩礼款82600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给付改口钱1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仗,2014年6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扶**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26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媒人陈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两次过彩礼的数额和过程。被告有异议,第一次过彩礼属实,第二次实际上没有过彩礼。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6月在原告家给被告过二次彩礼。被告有异议,二位证人作证含糊,没说清楚具体时间和数额,不能认定事实。

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改口费10000元。被告对事实没有异议,但改口费是原告家赠与,不是彩礼款,不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订婚时间不对,是2012年8月,结婚时间、分居时间都对。彩礼数额不对,实际过了39600元,二次过彩礼事实不存在。金项链(价值8500元)、金戒指(价值1100元)和金**(价值2500元)属于彩礼,但是金戒指现在已经丢失,金**在原告母亲的手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及金饰品,因为已用于生活开销和子女抚育。另外,原告诉称的改口费、装烟钱、小包钱、饭钱不是彩礼款,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媒人陈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过程和数额。原告无异议,这份证言证实了第二次过彩礼事实存在。

2、票据19枚,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支出。原告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生活支出。

3、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被告购置生活物品及花销。原告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6月2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给付被告改口费10000元。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李某某(2014年农历五月初一生)。原告先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人民币79600元):第一次于2012年8月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9600元(实际说是40000元,按照风俗减掉400元即为39600元),另加小包钱1000元,装烟钱1000元,饭钱1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份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价值85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现已丢失)和金**一副(价值2500元,现在原告母亲手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扶余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陈某某证人证言及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出庭证实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婚姻习俗给付被告史某彩礼已形成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且被告在举行婚礼时和与被告生活期间必然有所支出,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小包钱、装烟钱、饭钱和改口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饰品(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被告认可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确认。因金戒指被告称现已丢失,故被告应折合人民币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包含金戒指的折价款)和金项链一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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