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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及100克金子。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40克金子折价款14000元、共计现金9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付、金耳钉一付。后双方解除婚约。2014年3月15日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余欠现金44000元、金戒指一枚、金**一付、金耳钉一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4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一付、金耳钉一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经媒人丁*、马**介绍订婚,订婚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彩礼单,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及100克金子,但原告并没有按彩礼单给付被告彩礼款。订婚时原告第一次过小礼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付、金耳钉一付。第二次过大礼时原告只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说等卖了花生后再给被告444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隋*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及100克金子。第一次过礼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付、金耳钉一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和彩礼单一枚、证人(媒人)丁*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过礼时,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54000元(其中包含40克金子折价款14000元)。被告称原告只给付了10000元。证人丁*出庭证实第二次过彩礼的前一天晚上,丁*与原、被告双方父母在一起商定彩礼款的数额,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40克金子折价款。第二次过礼当天,证人隋*、娄某某、隋*某、隋*某、宋某某、隋*某出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40克金子折价款14000元,共计54000元。综合彩礼单记载的内容、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丁*、隋*、娄某某、隋*某、隋*某、宋某某、隋*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隋*、娄某某、隋*某、隋*某、宋某某、隋*某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他们的证言与彩礼单的内容和证人丁*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女方退给男方婚款50000元,男方不再追究女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和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协议书各一份、大林子**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刘*的证言一份、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其内容合法,程序上也未违背自愿原则,该合同行为效力应确认有效。原告辩解其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代理其签字的是原告父亲,且有证据证实原告当时在场,并且同意协议内容,在诉状中和庭审时原告承认已接收到被告返还的50000元彩礼款,足以证明当时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应视其为“默示”行为,故对原告称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已接受被告返还的彩礼款50000元,但并未放弃索要剩余彩礼款的权利,虽然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有多份参与调解的证人证实当时已明确说明“男方不再追究女方的任何责任”。证言比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常理,签订协议就是为了结束双方的婚约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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