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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王*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王**、王**、王**、王**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王**、王**、王**、王**均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改嫁,与现在的丈夫黄某某也已经共同生活20多年。现原告大、小便失禁,神志有时清醒有时糊涂,生活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还要时常住院,经济支出出现困难,而现任丈夫也年事已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名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丈夫黄某某愿意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乙辩称,赡养母亲是应该的,只是自己是残疾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希望其他被告能够谅解。另外原告丈夫黄某某应该多尽一些义务。

被告王*丙辩称,只要大哥带头,其和其他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同时希望原告丈夫黄某某应该多尽一些义务。

被告王**辩称,既然到了法院,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也希望原告丈夫黄某某应该多尽一些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王**、王**、王**均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改嫁,与现在的丈夫黄某某共同生活,也已经有20多年。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大、小便失禁,神志有时清醒有时糊涂,生活不能自理,夫妻俩月固定收入只有682元。原告还要时常住院,经济出现困难,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王**、王**、王**均有赡养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王*乙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夫妻两人均是残疾人,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原告丈夫黄某某虽然年事已高,但身体健康状况还可以,还能上集市做小生意补贴家用。其自愿表示愿意承担原告费用的五分之一。

审理中,被告方反映,原告夫妻尚有一定的积蓄,但原告丈夫黄某某否认。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责任,原告目前的状态,仅仅依靠丈夫黄某某一人的扶养是不够的,确实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依法应该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尚能得到其丈夫的扶养,同时考虑到第二被告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故四被告在承担赡养义务时,应对第二被告适当照顾。在四被告承担其赡养义务之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的丈夫黄某某负责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王**、王**每月各给付原告倪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倪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式:每季度生活费集中于首月上旬付;

二、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倪某某的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被告王**、王**、王*丁各负担十分之三,被告王*乙负担十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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