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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生育的子女。被告陈某某3岁时,原告丈夫陈**病故。1982年11月12日,原告与黄*甲结婚,1989年3月4日生育女儿黄*某。1998年9月7日,原告与黄*甲离婚,女儿随黄*甲生活。现两被告均已成家。近年来,原告因患脑梗等多种疾病,身体每况愈下。2012年5月,原告又患上肠癌,已丧失劳动能力,为治病已花去所有积蓄导致生活困难。作为原告子女,两被告未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7月起共同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共同承担原告自2012年5月起的医疗费(凭发票除报销外);共同承担原告将来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系两被告母亲是事实;对原告目前生病情况亦无异议;自其三岁左右原告改嫁黄*甲后,被告就一直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由祖父母抚养长大,只是在10岁之前每年一、二次去原告处生活三、四天。黄*某在原告和黄*甲离婚后,由黄*甲抚养长大。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不同意赡养原告。

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生育的子女。原告于1980年4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陈某某父亲病故。1982年11月12日,原告与黄*甲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并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被告陈某某在10岁以前,每年一、二次去原告处生活三、四天。1989年3月4日,原告与黄*甲生育女儿黄*某,即本案被告。1998年9月7日,原告与黄*甲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黄*某随其父黄*甲一起生活。2002年8月27日,原告与其现任丈夫张*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现原告夫妇均系农民,承包种植7亩责任田。原告夫妇目前各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民币300余元。2012年5月起,原告罹患肠癌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对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争议,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被告系原告生育的子女,原告对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在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同时,法律还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对两被告的抚养状况、原告的经济来源、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赡养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原告的赡养要求。目前原告夫妇均有经济来源,要求两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本院参照上述因素酌定由两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沈某某自2012年5月起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沈某某今后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义务。

三、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各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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