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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蔡*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蔡**、蔡**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蔡**、蔡**、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蔡**、蔡*丙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由原告抚养长大。近年来,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寄养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托老院养老,每月需大量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今后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担;要求被告蔡**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以三被告每人照顾原告20个月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其他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本被告年事已高,无其他收入来源,仅有政府补贴每月人民币410元,无能力给付原告生活费,故要求以居家养老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被告同意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原告从2010年10月起每月有养老金人民币240元及低保收入人民币73元;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元在本被告处是事实,但目前原告年迈,无保管能力,故该款暂由本被告保管,待原告有重大事情时,三被告协商一致,方可使用该款。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蔡*乙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蔡*丙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蔡*丁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蔡*戊在其出生28天时,被案外人王某某领养,并抚养长大,此后与原告无来往。被告蔡*甲、蔡*乙、蔡*丙由原告抚养长大。目前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寄养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托老院,每月寄养费人民币800元,自2012年9月起,每月寄养费为人民币900元。另外,原告每月可获得政府补贴人民币284元。现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2年8月起,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其余诉请不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尽力保证父母的基本需要。现原告陈某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其在托老院生活,仅靠政府补贴无法支付相关费用,故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蔡*甲辩称其收入较低,无力支付原告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均同意均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今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担,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护理标准不明,本院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在原告生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为宜。原告享有的政府补贴人民币284元,可作为原告的日常开销。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蔡*甲归还人民币5100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2年8月起,被告蔡**、蔡**、蔡**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方式:2012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于2012年10月底之前由三被告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1月起,三被告于每季度首月五日前付清该季度的份额)。

二、自2012年9月起,原告陈某某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被告蔡**、蔡**、蔡**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结算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结清该半年的份额)。

三、原告陈某某今后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蔡**、蔡**、蔡**轮流护理。

四、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人民币12元,蔡*乙、蔡*丙各负担人民币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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