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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施某某诉被告黄*、黄*、黄*、黄A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施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黄*、黄*、黄*、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施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由两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黄*身患老年性支气管炎,常年服药。原告施某某身患脑梗塞、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两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仅靠每人每月养老金人民币240元难以维持生活,生活发生困难。现四被告对两原告的赡养问题意见不一,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各人民币100元;二、两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人民币10934.8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三、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四、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10日,崇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两原告子女的事实。

2、原告黄*、施某某的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人民币240元的事实。

3、原告黄*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复印件及崇明县合作医疗人员外伤住院病人情况调查表复印件、麻醉知情同意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于2012年9月29日因头晕摔倒造成肘部骨折,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4、崇明县**服务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某某患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曾住院10多天,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5、两原告医疗费发票5张及医疗费报销单3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934.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另外要求归还其应得的自留地份额。

被告黄*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黄*辩称,对母亲施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异议,但父亲黄*仍具有劳动能力。目前施某某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两原告每人每月各获政府养老金补贴人民币240元。两原告共有4.4亩土地,两原告将其中的2.92亩土地出租,每年可获得租金人民币3358元。另外,两原告还占用两被告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每年收入约1150元。两被告表示,只要两原告归还其家庭应得的土地份额,两被告愿意尽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由两原告抚养长大成人。目前两原告均已超过70周岁,且身患疾病,生活发生困难。现四被告就两原告赡养事宜意见不一,故成讼。

另查明,两原告每人每月可获养老金人民币240元和部分土地租金收入每年人民币3358元。

审理中,本院核定原告因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92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黄*、施某某年事已高,且均患XXX疾病,其目前的收入无力承受其就医及日常生活支出,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被告提出两原告有养老金及部分土地流转收入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上述收入难以满足两原告的生活及就医支出需要。鉴于两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提出的生活费数额稍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两原告因病花去的医疗费人民币10929.10元,该费用及两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护理。至于部分被告提出的土地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黄*、黄*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施某某生活费各人民币80元(给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月底前付清该季度的份额)。

二、被告黄*、黄*、黄*、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黄*、施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32元。

三、原告黄*、施某某自2013年1月起因病所花的医疗费(凭票据除可报销外)由被告黄*、黄*、黄*、黄*各负担四分之一的份额(结算方式: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结清该半年的份额)。

四、原告黄*、施某某后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黄*、黄*、黄*、黄*轮流护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黄*、黄*、黄*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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