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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薛*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薛*甲诉被告薛*乙、薛*丙、薛*丁、薛*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薛*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含辛茹苦地将四个子女抚养长大,现均各自成家立业。二原告晚年生活理应无忧无虑,但二原告原有的住房被二个儿子翻建后,无家可归,住在缺少必要生活条件的公堂屋内。现二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极其艰苦。特别是原告黄某某在住院期间,个别被告不闻不问,从未探视陪护,使二老心灰意冷,无奈之下遂涉讼。现要求:1、判令被告薛*丙、薛*戊提供二原告终身居住的住房;2、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2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自付部分)各四分之一;4、二原告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四被告轮流陪护、照顾。

被告辩称

被告薛*乙辩称,二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条件确实很苦,作为子女应该给他们提供住所和生活费。对二原告的诉请本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薛*丙辩称,二原告可以选择住到敬老院,费用由四被告来承担。若二原告不愿意去福利院,由四被告轮流赡养父母。关于二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本被告不同意给付。当年父母有五间房子,约定好东边两间半给本被告,西边两间半给薛*丁,房屋翻新后由本被告来提供父母住所,之后本被告也提供过3年住所,现在本被告愿意建房给父母居住。

被告薛**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戊辩称,五间房屋确实是父母的,后来分给了被告薛*丙及本被告兄弟俩。当年翻建房子的时候被告薛*丙答应让父母住到老,现在父母老了,做不动事情了,他就把父母赶了出去。由于本被告居住条件一般,无法提供住所,所以愿意建房给父母居住。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二原告与四被告是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四被告均由二原告抚养长大,并帮助各自成家立业。目前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及其艰苦,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然四被告间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每月享有农村养老保险金140元,原告薛**每月享有退休金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名子女抚养长大并帮助成家立业。作为子女有义务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现四被告虽然经济条件一般,但均有赡养能力。被告薛**因与两原告之间存有矛盾而辩称不同意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二原告与被告薛**之间存何隔阂,均应抛弃前嫌,毕竟血浓于水,以赡养好父母为重,让二老能安享晚年。关于二原告的居住问题,本院在审理中,实地查看了两人的住所,二原告现居住在公堂屋内,该房屋内陈旧简陋,没有供水及卫生设备。因二原告原有的五间房屋由被告薛**与薛*戊共同翻建,并由其两人居住、使用,故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亦由该两名被告予以解决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提供原告黄某某、薛*甲住所半年,然后由被告薛**提供原告黄某某、薛*甲住所半年,以后被告薛**、薛*戊按照上述顺序轮流提供原告黄某某、薛*甲住所;

二、自2011年5月起,被告薛**、薛**、薛**、薛**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黄某某、薛**每人生活费人民币120元(给付方法:2011年5月至6月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该季度的份额);

三、原告黄某某、薛**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

四、原告黄某某、薛**今后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义务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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