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施*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甲为与被告施*乙、施*丙、施*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施*乙、被告施*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施*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甲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并与原告抚养成人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农村养老金195元维持生活,目前无其它经济来源,因生活难以自理,其已在某县某敬老院生活,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承担原告敬老院的寄养费;二、承担其今后的医疗费;三、承担其今后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辩称,赡养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其经济能力有限,夫妻均在农村生活,其愿意轮流抚养原告,若原告坚持在敬老院生活,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费用,但希望原告安心在敬老院,不要骑电动车到处走动,以免发生意外。

被告施*乙辩称,其愿意赡养原告,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辩称,按风俗赡养原告的义务应由两个哥哥承担,但依据法律其愿意承担三分之一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施*甲与妻子黄某某(已故)所生,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且原告系肢体残疾,多年独居生活得不到子女的照顾而诉讼。

另查明,原告施*甲每月有农村养老金人民币195元,每年土地流转费人民币900元。2011年8月16日起,原告已在某县某敬老院生活,目前每月寄养费为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已入住某县某敬老院,故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1年8月16日起,原告施*甲寄养在某县某敬老院的寄养费由被告施*乙、施*丙、施*丁各负担三分之一,给付方法:于每月初付清该费用;

二、原告施*甲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施*乙、施*丙、施*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施*甲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由被告施*乙、施*丙、施*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被告施*乙、施*丙、施*丁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