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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施*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施*甲、施*乙、施*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检,被告施*甲、施*乙、施*丙及施*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与丈夫施*丁所育,现三被告均已成家。自原告丈夫于1995年去世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施*丙共同生活至2010年9月份,后因房屋拆迁导致母女关系恶化,被告施*丙不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无其他收入,又患有各种疾病,故起诉要求:1、自2011年1月起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2、自2011年1月起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原告朱某某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甲辩称,本人已经尽到了赡养母亲的义务,今后会继续赡养,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施*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表示同意,而且被告会继续尽好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被告施*丙辩称,赡养父母是应该的。被告与原告以前一直是共同生活,被告也一直尽着赡养义务,是由于房屋拆迁才导致母女关系恶化。现被告借房居住,每月房租400元,同时尚要抚养在高中读书的女儿,被告的收入又较低,而原告有养老金、医保、银行存款等已足够维持生活,故对原告的生活费暂不考虑支付。对原告今后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时,被告愿意出力进行护理。

被告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及其丈夫的收入情况证明、女儿的教育学杂费收据,另外申请了茅*、毛某某两名证人当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丈夫施**(1995年去世)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本案三被告。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一直与被告施*丙共同生活。2010年9月,母女间因房屋拆迁产生矛盾,后被告施*丙在外借房居住。现原告以年老体弱多病,目前的生活来源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就医所需为由要求三名被告尽赡养义务。

查明,原告现每月享有养老金2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作为子女有义务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被告施*丙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但经济困难,不愿意负担原告生活费。尽管被告经济条件一般,但赡养原告是法定义务,作为健康正常人应积极努力工作,在抚养好自己的子女的同时也应赡养好辛苦一辈子的原告,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生活费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2011年1月起,被告施*甲、施*乙、施*丙每月各给付原告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给付方法:2011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于每季度的首月上旬一次性付清该季度的生活费);

二、自2011年1月起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报销外)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三、原告朱某某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由三名被告轮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施*甲负担14元、被告施*乙负担13元、被告施*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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