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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朱**赡养费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施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朱**、朱**、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向被告朱**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不当,故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崇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2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朱**、朱**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审被告朱**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施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系亲母子女关系。其丈夫朱**在2004年6月病故后,原告孤独生活。近年来,因患高血压和心脏病等疾病,常年吃药度日。2011年初又因脑栓塞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卧床不起,需要全天陪护。目前日常生活由朱**、朱**、朱**负责照料,而被告朱*乙对原告不闻不问,连原告治疗的医药费也不愿意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名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3.16元(其中医疗费8785.12元、护理费240元、成人尿片等辅助材料费347.50元,合计9372.62元);2、原告今后的生活护理由四被告轮流负责;3、其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部分外,由四被告按份负担。

原审被告朱**、朱**、朱**在原审中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在原审中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丈夫朱**(于2004年6月去世)共生育二儿二女,即本案四名被告,原告夫妇将他们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2011年1月因脑栓塞住院治疗,出院后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终日需要陪护。被告朱**、朱**、朱**在轮流照料着原告的生活,但被告朱*乙对原告未尽赡养之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养老金收入800元,暂时不需要子女承担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施某某目前卧病在床,生活发生困难,四名被告理应承担起赡养义务。被告朱**、朱**、朱**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乙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且其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原审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作出判决:一、原告施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成人尿片等费用合计9372.62元由被告朱**、朱*乙、朱**、朱*丁各负担23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自2011年4月起,原告施某某的日常生活护理,由被告朱**、朱*乙、朱**、朱*丁轮流负责照料;三、自2011年4月起,原告施某某的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外)由被告朱**、朱*乙、朱**、朱*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凭有效票据各结算一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中,原审原告施某某诉称的事实中除医疗费用数额不一致外,其他事实同原审。故再审中其要求判令:1、四名原审被告各承担原审原告的医疗费用10522.62元中的四分之一即2630.65元;2、原审原告今后的生活护理由四名原审被告每季度轮流负责;3、原审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部分外,由四名原审被告按份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朱**、朱**、朱**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又称,1996年11月,原审被告与父母在崇**院达成(1996)崇*初字第2076号调解协议,约定由两个儿子向父母提供粮食、四个子女每月各支付父母生活费40元等赡养事宜。嗣后,朱**、朱**、朱**均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2003年,父亲因病治疗,花费医药费一万余元,均由朱**、朱**、朱**三人负担,朱*乙未负担。此外,母亲于2007年农转非时,花费7000元。母亲是否有其他收入他们不清楚,也没有将钱交给他们保管。母亲从2007年12月开始享有养老金,至此未再履行该调解书。目前,母亲每月享有养老金收入833元,由朱**为母亲日常生活逐月从银行支取。现母亲一直在朱**处。近两月,因母亲需要终日护理,由朱**垫付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护工费每月2280元(请专人护理)。原审被告朱**另辩称,其与朱*乙未就父母赡养分工达成过其他口头协议。

原审被告朱*乙未应诉,但其在庭外称,朱*丙曾主动提出由他负责赡养母亲,由朱*乙负责赡养父亲的口头协议。之后父亲2003年因病医疗及2004年去世的丧葬事宜,均由其一人承担,故母亲的赡养亦应按照两兄弟的口头协议,由朱*丙一人负担。另外,母亲有农转非、土地征收及养老金收入合计六万余元,生活和医疗已经足够。现母亲的收入全在其他原审被告处,如果这些钱都归己所有,其愿意一人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朱**(于2004年6月去世)共生育二儿二女,即本案四名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夫妇将他们抚养成人。1996年11月,原审原告夫妇与原审四被告在本院达成(1996)崇*初字第2076号赡养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审原告两个儿子给父母粮食、四个子女每月各支付父母生活费40元等赡养事宜。后因2007年底原审原告农转非有养老金收入后,终止该调解书的履行。现原审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2011年1月因脑栓塞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日陪护。原审被告朱**、朱**、朱**在轮流照料着原审原告的生活,但原审被告朱*乙对原审原告借故不尽赡养之责,故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原审被告共同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审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10日,因病共花费自费医疗费用8857.62元、护理费240元、成人尿片等辅助材料费1425元,合计10522.62元。截止2011年9月,原审原告每月有养老金收入833元,暂时不需要子女承担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发生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审原告施某某目前卧病在床,生活发生困难,四名原审被告理应承担赡养扶助义务。原审被告朱**、朱**、朱**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子女赡养父母,不能因是否得到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或金钱纠葛而受影响。原审被告朱*乙称其与原审被告朱**就父母赡养分工达成过口头协议,对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朱**、朱**、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即便有此约定,亦属子女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审原告的合法要求。此外,原审被告朱*乙称母亲尚有积蓄,但原审原告与到庭被告也都予以否认,原审被告朱*乙亦未能提供充分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年事已高又病重,需要整日护理,生活确实发生困难,其要求四个子女承担赡养之责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审被告朱**送达诉讼材料,因程序不当致本案再审,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对原审中计算有误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据实判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施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成人尿片等费用合计10522.62元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丁各负担2630.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自2011年4月起,原审原告施某某的日常生活护理,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轮流负责(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依次轮流,每人负责照顾3个月。如有未尽护理之责,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该负责护理的原审被告承担);

四、自2011年4月起,原审原告施某某的医疗费用,除报销部分外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各承担四分之一份额(本判决生效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时一次性结算,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每年6月和12月凭有效票据各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朱**、朱**、朱**、朱**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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